张莹诉李江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骆开强,贵州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江会,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方培勇,贵州省遵义市人。
原告张莹诉被告李江会、方培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莹及其委托代理人骆开强,被告方培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江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31日,被告李江会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时,二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二被告为了逃避债务,于2014年4月4日登记离婚,将夫妻共有财产全部转移,致使李江会名下无财产清偿债务。去年原告因要用钱,要求李江会还钱,她口头承诺半月之内还,可至今未还。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清偿。故请求法院判令: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
被告李江会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方培勇辩称:我不认识原告,借款我不知情,也没有经我手,我也没有使用该笔借款,我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被告李江会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通过其朋友李亚娟介绍向原告张莹(张莹系李亚娟的侄儿媳妇)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分,李江会向原告支付了几个月的利息后便不再支付,原告经多次催收还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李江会与方培勇原系夫妻关系,二人曾于2010年2月5日登记离婚,又于2011年9月8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4月4日又登记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及转账回单、手机短信照片、二被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和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遵义市红花岗区民政局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江会在与被告方培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张莹借款的事实成立,证据充分。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是该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在庭审中方培勇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明确约定该借款为李江会个人债务,或者夫妻约定各自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应认定该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方培勇关于对该借款不知情、未使用,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提出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李江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江会、方培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莹借款20万元。
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减半收取2150.00元,由被告李江会、方培勇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 扬
二○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新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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