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凤明、胡明伦与胡明英、胡明琴、胡明芬、胡敏、胡明书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原告郑凤明,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胡明伦,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熊良书,贵州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卫昭斌。
被告胡明英,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胡明琴,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胡明芬,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胡敏,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胡明书,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凤明、胡明伦诉被告胡明英、胡明琴、胡明芬、胡敏、胡明书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凤明、胡明伦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郑凤明、胡明伦承担。
审判员 郑在福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苟亚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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