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子强诉赵子刚赵子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53
原告赵子强,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益刚,遵义县团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子刚,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赵子义,贵州省遵义县人。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刚,遵义县团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子强诉被告赵子刚、赵子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子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益刚、被告赵子刚、赵子义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子强诉称:我与二被告系同胞弟兄关系,由于为家庭分家后的事务,兄弟间产生了矛盾。二被告分家后长期侵占我新坎子水沟田0.2亩、严永福家环边土0.16亩,经村委、政府等各级部门组织调处多次无果,二被告还将我和家人打伤。至今二被告仍侵占我上述承包地不予归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停止侵害、返还我的承包地0.2亩、土0.16亩。

被告赵子刚、赵子义辩称:原告诉称的新坎子水沟田0.2亩现在是二被告耕种属实。但是该田属于村集体所有,不是原告的承包地。原告主张的严永福家环边土0.16亩是父母去世后弟兄协议分割财产时分给赵子刚的,原告无权耕种该块土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同胞兄弟。1994年,原告承包了新坎子水沟田1.1亩,靠近该田的上方在土地下户前有一块原山木生产队到坪上生产队(至今合并为洪水组)用于过水的荒地。长期以来,因受雨水的浸泡导致该过水荒地在土地下户期间垮塌,垮塌的泥土掩埋在二被告承包的田内,二被告便将垮塌的泥土掏出并用石头护坎形成一块水田,即双方争议的水沟田并耕种至今。原、被告父母去世后,双方为父母遗留的房产、山林、自留地发生纠纷,1999年3月24日经原竹合村书记主持,在原、被告亲戚王叔志参加下,原、被告及同胞兄弟赵子学(已死亡)就父母遗留的房产、山林、自留地进行分割协商,但未形成书面协议。同年同月同日,原西坪镇竹合村委就原、被告土地纠纷一事作出调解意见,明确严永福家环边土0.16亩、水沟田0.1亩应归还原告管理。二被告以调解意见系村委擅自作出,与原、被告当日协议时明确的原告是耕种李正彬家环边土0.15亩相互矛盾,严永福家环边土0.16亩应属于被告赵子刚耕种,双方为此再次发生纠纷,经村委组织双方协商无果。原告遂诉来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西坪镇竹合村委调解意见、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团结友善的态度处理纷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之规定,原告请求二被告停止侵害并归还其承包的土地,应当举证证明所主张的土地属于原告依法承包或者根据分割协议取得管理使用权。虽然二被告至今耕种新坎子水沟田0.2亩属实,但原告所提供的承包经营权证并未载明新坎子水沟田属于原告依法承包,其提供的竹合村委的调解意见虽然明确了严永福家环边土0.16亩应归还原告管理,但该调解意见系复印件,二被告不予认可,该调解意见依法不具有证据效力。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子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赵子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健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黄开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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