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思贵、杨廷书、郑晓军、许先琴与谢勇军、付其庸、贵州省遵义县综合化肥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杨廷书,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系郑思贵之妻。
原告郑晓军,贵州省遵义县人,系郑思贵之三子。
法定代理人郑思贵,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系郑晓军之父亲。
原告许先琴,贵州省遵义县人,系郑思贵之四女。
法定代理人郑思贵,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系许先琴之父亲。
共同委托代理人牟正伦,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谢勇军,贵州省遵义县人,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邓愈,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付其庸,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
委托代理人李植春,贵州省遵义县人,系被告付其庸之妻(一般代理)。
第三人贵州省遵义县综合化肥厂。
投资人刘金洲,贵州省遵义县综合化肥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廷勇,贵州省遵义县综合化肥厂办公室行政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郑思贵、杨廷书、许先琴、郑晓军诉被告谢勇军、付其庸、第三人贵州省遵义县综合化肥厂(以下简称综合化肥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天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思贵、杨廷书、许先琴、郑晓军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牟正伦、被告谢勇军及委托代理人邓愈、被告付其庸及委托代理人李植春、第三人综合化肥厂之委托代理人刘廷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思贵、杨廷书、许先琴、郑晓军诉称:第三人综合化肥厂与被告谢勇军经协商准备将其老厂区的废铁管出售给谢勇军,要求谢勇军自己找焊工师傅进行切割。2014年7月5日8点左右,被告谢勇军雇用原告郑思贵和付其庸等人进入第三人综合化肥厂的老车间,在装运好一车废铁管后,谢勇军驾驶货车离开了现场。原告郑思贵和其他人继续搬运切割下来的铁管,此时付其庸切割得差不多了准备下来,看到此前割下来的一节铁管卡在隔断墙与铁柱之间就准备搬下来,于是使劲搬取该铁管,在此过程中把墙抵倒将原告郑思贵砸伤。原告受伤后在遵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4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七级,需续医费25500.00元。
因被告的安全措施不力,导致砖墙倒下将原告郑思贵砸伤,造成了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和第三人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种经济损失486336.00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被告谢勇军辩称:原告郑思贵受伤是综合化肥厂的隔墙倒塌所致,综合化肥厂应当是本案的被告,不应该是第三人,综合化肥厂的行为与原告受伤有因果关系,其作为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外,综合化肥厂的墙是单砖墙,砖墙的建设是不符合规范的,因此造成砖墙倒塌,综合化肥厂是有过错的。本案原、被告等人进厂作业是经过综合化肥厂允许的,该厂有安全防护和告知义务,但综合化肥厂没有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和进行安全告知,应当承担责任。谢勇军是没有高空作业资质的人,综合化肥厂让其作业是存在过错的。此外,原告郑思贵在施工现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付其庸作业时,原告郑思贵应当躲远一点,郑思贵对其自身受伤也存在一定的过错。
被告付其庸辩称:原告受伤的原因是综合化肥厂的墙体倒塌所致,我在使劲搬取墙上的管子的时候,墙跟着就倒塌了。厂方的人员没有告知我们墙是单砖做的,且厂方没有提供做工的安全设施,厂方存在过错。此外,原告郑思贵在墙倒塌的时候没有躲远,对其受伤也有一定的过错。
第三人综合化肥厂述称:综合化肥厂只是把废铁卖给谢勇军,我厂与谢勇军之间是买卖关系,综合化肥厂并不清楚谢勇军雇佣人员做工的情况。厂方没有把导致墙体垮塌的铁管卖给谢勇军,是谢勇军自己叫人使劲搬取铁管,否则墙体不可能无缘无故倒塌,是人为的因素导致墙体垮塌,综合化肥厂并没有过错。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初,本案第三人综合化肥厂和被告谢勇军经协商将其厂区里的废铁管出售给谢勇军,由被告谢勇军自行找人进行切割。2014年7月5日上午,被告谢勇军雇请了付其庸、郑思贵等人进入综合化肥厂厂区作业,其中付其庸负责切割,付兴学协助付其庸切割,原告郑思贵及王恩明、王恩财、陈朋伦等人负责装运。在装完第一车废铁管后,被告谢勇军驾驶装载废铁管的货车离开现场,被告付其庸及工人付兴学继续进行切割,原告郑思贵等人则继续进行搬运。作业过程中,被告付其庸看到此前切割下来的一节铁管卡在隔断墙与铁柱中间,遂进行搬取,在用劲搬取该铁管过程中将隔断墙上半部分抵倒,正在下面进行搬运作业的原告郑思贵躲避不及,被倒下的墙体砸伤。事发当日,遵义县公安局遵南派出所对被告谢勇军及其所雇佣工人付其庸、陈鹏伦、王恩明、付兴学等人进行了询问,其中谢勇军、付其庸、王恩明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均证实了付其庸用力抽取铁管导致隔断墙倒塌砸伤原告郑思贵的事实。原告郑思贵受伤后,在遵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期间,被告谢勇军垫付郑思贵住院治疗费用72940.15元,原告郑思贵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自行支付医疗费用2193.40元。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352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相应标准,对原告郑思贵所受之伤评定为工伤伤残七级。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还于同日作出遵医司鉴[2014]医鉴字第1604号《医疗评估意见书》,对郑思贵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1、颌面骨多发骨折内固定取出需后续治疗费用10000.00元-12000.00元;2、面部疤痕遗留需后续治疗费用13500.00元。因相关费用索赔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和第三人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486336.00元。庭审中,就被告对本案工伤鉴定标准所持的异议,双方自愿达成和解,一致同意原告的伤残等级按八级计算。
另查明,原告郑思贵被砸伤的地点原为第三人综合化肥厂用于冷却的厂房。倒塌的墙体高约2米,上半部分是12公分的单砖墙,下半部分墙体厚度为24公分,整个墙的形成时间约5年左右,上半部分比下半部分晚一年左右修建,该房间至事发当日已有两年左右没有使用。砸伤原告郑思贵的隔断墙现已被改变用途。
还查明,原告郑思贵、杨廷书、许先琴、郑晓军原居住于遵义县乐山镇新土村下寨组,于2005年12月开始到遵义县南白镇青山村青山组居住。
2013年度贵州省国民经济统计数据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434.0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740.18元/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00元/天(省内);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36560.00元(100.16元/天);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224.00元/年(77.33元/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派出所询问笔录、照片、证人证言、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发票、户口簿、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主要是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以及责任如何承担。关于责任的承担,主要争议在于二被告及第三人是否应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以及原告郑思贵自身是否存在过错。根据各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及遵义县公安局遵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原告郑思贵与被告谢勇军以及谢勇军与付其庸之间成立劳务关系,被告谢勇军对此亦不持异议。原告郑思贵受伤的原因是被告付其庸用力抽取此前切割下来的铁管致使隔断墙倒塌所致,遵义县公安局遵南派出所对当事人及其他现场人员的相应询问笔录所形成的证据链条,能够充分证明这一事实,为此,对二被告就原告郑思贵受伤原因所作的辩解,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付其庸在向被告谢勇军提供劳务过程中,对同时向被告谢勇军提供劳务的原告郑思贵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谢勇军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付其庸在用力抽取铁管时,应当预见到由此可能导致隔断墙的倒塌,因大意而未能预见,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谢勇军承担。被告谢勇军作为废铁收购业主,经常进行相似作业,应具备相应的安全防护经验,在与原告郑思贵及被告付其庸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后,未能对向其提供劳务的人员提供工作范围内的安全保护措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有重大过错,应承担本案的主要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第三人综合化肥厂与被告谢勇军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后,向谢勇军等人提供安全的作业环境是其应尽的合同附随义务。本案事发现场倒塌的墙体,上半部分为单砖墙且已废弃两年有余,垮塌的主要原因虽系付其庸用力抽取卡在其间的铁管所致,但与该墙的结构及年久失修亦有一定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规定,综合化肥厂作为倒塌的隔断墙的所有人,因疏于管理,未尽到相应的防护和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原告郑思贵事发时正在进行其工作职责范围内的搬运作业,隔断墙的倒塌属于其不能预见的事项,因事发突然也未能及时躲避,为此原告郑思贵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郑思贵因遭受人身损害导致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责任人谢勇军及综合化肥厂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被告谢勇军承担70%的民事责任、第三人综合化肥厂承担30%的民事责任为宜。原告郑思贵、杨廷书、许先琴、郑晓军户籍所在地为遵义县乐山镇农村,虽流入遵义县南白镇青山村居住多年,但青山村至今未纳入城镇社区进行管理,因此原告的相关赔偿费用不宜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郑思贵颌面骨多发骨折内固定取出所需的后续治疗费用,经法定鉴定机构评估为10000.00元-120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该费用为11000.00元。被告谢勇军认为原告郑思贵面部疤痕美容的费用不应当作为后续费用来主张,本院认为,原告郑思贵面部疤痕系因本案隔断墙倒塌致伤所遗留,祛除遗留疤痕所产生的费用属合理的、必要的治疗费用,且原告郑思贵正值壮年,爱美之心,人皆有之,其要求就面部疤痕进行后续治疗,符合情理和法律规定。为此,对法定鉴定机构依法评定的该项后续治疗费用135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对其工资收入,提供了遵义市瑞翔建材经营部的证明欲证明其每天工资收入为200.00元,但被告方对此持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郑思贵提供的遵义市瑞翔建材经营部的证明不能证明其每天固定收入为200.0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为此,被告方所持异议成立,遵义市瑞翔建材经营部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郑思贵从事建筑工作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状况,原告的收入可按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00.16元/天(36560.00元/年÷365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郑思贵关于误工时间的计算有误,遵义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明确建议郑思贵休息十个月,但该十个月应包含郑思贵住院治疗的两个月在内,而不应该是十个月再加上两个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护理天数61天,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每天护理费150.00元无相应证据证明,护理费可按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77.33元/天(28224.00元/年÷365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请求按每天30.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被评定为七级伤残,虽经双方和解按八级计算,但需要适当的营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按每天30.00元计算住院治疗期间营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1200.00元,分别为做伤残等级、继续治疗等鉴定所产生,系与本案有关的、必要的费用,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00元,提供了1000余元的外地火车票和客车票来加以证明,但所有这些车票均系他人在外地乘车或者是乘车到外地,与本案郑思贵的住院治疗和护理没有关联性。原告所提供的相应票据虽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但是原告郑思贵受伤后住院治疗、作检查、做鉴定等,产生一些必要的交通费,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此外,根据本地乘车习惯,基本未索取票据或无票据提供。如因原告举证不力而完全不予支持,于情于理不符,但原告主张该项损失1000.00元过高,综合本地区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该费用为500.00元。原告郑思贵在本案中受伤后被评定为伤残七级,双方虽达成和解按八级计算,但原告郑思贵因交通事故精神受到一定伤害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其主张1000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本地区实际和本案当事人的过错情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杨廷书就其主张的赔偿费用,提交了乐山镇新土村委会出具的杨廷书患腰椎颈椎及骨质增生等病的证明以及遵义县中医院的住院证,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杨廷书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杨廷书所主张的赔偿费用,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就原告郑思贵的损失,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75133.55元(其中被告谢勇军垫付72940.15元,原告郑思贵自行支付2193.40元);2、误工费30048.00元(100.16元/天×300天);3、护理费4715.30元(77.33元/天×6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00元(30元/天×61天);5、营养费1830.00元(30元/天×61天);6、交通费酌情支持500.00元;7、续医费24500.00元(11000.00元+13500.00元);8、鉴定费1200.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10、残疾赔偿金参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为32604.00元(5434.00元/年×20年×30%)。此外,本案受害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本案被扶养人共有二人,被扶养年限:三子郑晓军4个月、四女许先琴4个月。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474.02元:①三子郑晓军237.01元(4740.18元/年÷12月×4月÷2人×30%);②四女许先琴237.01元(4740.18元/年÷12月×4月÷2人×30%)。为此,本案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应为33078.02元(32604.00元+474.02元)。综上所述,本案原告损失共计182834.87元,由第三人综合化肥厂承担30%的损失即54850.46元,被告谢勇军承担70%的损失即127984.41元,扣除其所垫付的医疗费72940.15元,还应支付原告55044.26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谢勇军赔偿原告郑思贵、许先琴、郑晓军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续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27984.41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72940.15元,还应支付55044.2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由第三人贵州省遵义县综合化肥厂赔偿原告郑思贵、许先琴、郑晓军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续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54850.4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郑思贵、杨廷书、许先琴、郑晓军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5.00元,由被告谢勇军承担955.00元,第三人贵州省遵义县综合化肥厂承担41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罗天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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