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与陈某甲等赡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53
原告郑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冯碧波。

被告陈某甲,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系被告陈某甲之妻子。

委托代理人黄在玉,遵义市新蒲新区虾子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乙,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陈某丙,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黄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以遗漏当事人为由申请追加陈某丙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追加陈某丙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碧波、被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黄在玉、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均到庭参加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我与丈夫陈某丁共生育三儿一女陈某丙、陈某甲、陈某戊、陈某乙。陈某戊是聋哑人,陈某乙至今未婚,陈某甲结婚后已经分家另居生活二十余年,这二十余年来我一直随陈某乙、陈某戊生活,主要由陈某乙照顾我的生活,陈某甲没有对我尽赡养义务,随着我自己年龄的增大,自己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子女陈某戊是残疾人也没有能力,女儿陈某丙已经婚嫁外出,2006年家中房屋被烧毁,我身体多病,就靠陈某乙支撑度日,近几年我因为生病花去医疗费4024.65元(医保报销后)也无法解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我花去的医疗费4024.65元,今后每月由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分别支付我赡养费4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郑某某是我母亲,我已经与母亲分家另居生活二十余年了,母亲一直随陈某乙、陈某戊生活,自己也在劳动,同时,母亲没有兑现自己分配土地和财产的承诺,所以我就没有管母亲的生活,对她生病住院花去的医疗费我不清楚。

被告陈某乙辩称:原告郑某某是我母亲,这些年来我和母亲一直共同居住生活,我愿意赡养母亲,母亲生病产生的医疗费我也愿意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陈某丙辩称:我愿意赡养母亲,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与丈夫陈某生育5个子女,分别为陈某丙、陈某甲、陈某戊、陈某乙、陈某戌,陈某丙婚嫁到虾子镇乐安村大桥组居住生活,陈某甲婚后与其父母亲分家另居生活至今已二十余年,陈某戊是聋哑残疾人,没有经济来源,勉强能自理生活,陈某戌外出十余年至今不知下落。原告之丈夫陈某于十多年前去世,陈某去世后原告随陈某乙、陈某戊共同居住生活至今,主要由被告陈某乙照顾其生活。原告郑某某现已78岁,年老多病,无经济来源。被告陈某甲因土地和财产纠纷未尽赡养义务,被告陈某乙、陈某丙未完全尽赡养义务。原告自2008年以来生病产生的医疗费共计4024.65元,其中2014年花去的医疗费共计3321.10元,2008年至2010年花去的医疗费共计703.55元。现原告以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为由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陈某甲、陈某戊、陈某丙尽赡养义务,承担已经花去的医疗费4024.65元,每月支付赡养费4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医疗费票据、诊断报告、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MRI报告单、贫困证明、家庭财产处理情况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作为原告郑某某的子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之规定,原告郑某某现已是78岁老年人,请求被告对其尽赡养义务,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另外两个子女陈某戌、陈某戊是否应当承担赡养义务的问题,因陈某戌外出十余年至今不知下落,客观上不能尽赡养义务,陈某戊系聋哑残疾人,只能勉强自理生活,不具备赡养老人的条件,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赡养由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4024.65元和负责以后生活不能自理期间的护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的责任”之规定,对2008年至2010年间花去的医疗费因长时间原告未主张,故对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2014年因病花去的医疗费3321.10元三被告应平均分担。对于原告的护理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日常起居生活尚能自理,主要是生病住院期间的护理存在困难,故原告生病住院期间应当由三被告轮流进行护理。对于被告陈某甲关于原告未分配土地和财产的辩解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之规定,未分配土地和财产不是拒绝赡养老人的理由,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正常的家庭关系,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扬尊老孝敬的传统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十五条、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某某2014年花去的医疗费共3321.10元由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分别承担1107.03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自2015年2月起,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每月分别向原告郑某某支付赡养费200元,限当月5日前付清;

三、原告郑某某生病住院期间由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轮流护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黄飞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石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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