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东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曲沃县鸿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54
原告重庆东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万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建新。

委托代理人廖荣。

被告曲沃县鸿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周晓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国家,曲沃县法律缓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沃支公司。

负责人刘锁群,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光伟,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流长远飞马货物运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颖,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负责人范丹彦,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理,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琦,贵州省正安县人。

原告重庆东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武公司)诉被告曲沃县鸿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曲沃支公司)、双流长远飞马货物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马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周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在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复杂,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依法追加周琦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告东武公司委托代理人代建新、廖荣,人民财保曲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光伟,飞马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颖,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达公司、周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武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9日,马玉虎持证驾驶晋L476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LB930号重型半挂车,由贵阳沿兰海高速公路往遵义方向行驶,当车行至1243km+700m路段时,与王品均持证驾驶的同向行驶的川A93566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后我公司员工杨斌持证驾驶的渝A50838号重型半挂牵引渝A2108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又与前方事故停驶在行车道上的晋LB930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品均、马玉虎共同承担同等责任;杨斌承担同等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原告车辆施救费、转运费、吊车费、人工车检费、维修费、停车费、车辆停运损失、车辆所载货物损失共计396585.00元,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人民财保曲沃支公司、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飞马公司、鸿达公司连带赔偿394585.00元,该部分损失由人民财保曲沃支公司、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向原告予以赔偿。对于不属保险合同赔偿范围部分,由飞马公司、鸿达公司连带赔偿。

被告鸿达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及事故发生过程无异议。我公司在人民财保曲沃支公司投有116万元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由该公司代为赔偿。

被告人民财保曲沃支公司辩称:鸿达公司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属实,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鸿达公司和王品均承担同等责任,我公司承担的比例25%。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经过评估,而是原告自行买卖造成的价值损失,我公司不予认可。对原告停运损失因不属于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同时我公司不是侵权人,该案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无异议。飞马公司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对原告提出的停运损失等不再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我公司同意按2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飞马公司未作书面未答辩。

周琦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马玉虎持证驾驶晋L47638号重型半挂牵行车牵行晋LB930号重型半挂车,由贵阳沿兰海高速公路往遵义方向行驶,当车行至1243km+700m路段时,与王品均持证驾驶的同向行驶的川A93566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后杨斌持证驾驶的渝A508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A2108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又与前方事故停驶在行车道上的晋LB930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马玉虎、王品均、杨斌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品均、马玉虎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斌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本案审理中,廖荣明确表示其不作为原告参与本案诉讼,其在本案中的权利由原告东武公司享有。王品均系飞马公司的驾驶员,所驾驶的川A93566号车为飞马公司所有,实际车主系周琦。马玉虎系鸿达公司驾驶员,所驾驶的晋L476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LB930号重型半挂车属于鸿达公司所有。晋L47638号车在人民财保曲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保险,晋LB930号车在人民财保曲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保险。川A93566号车在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

庭审中,本院针对原告主张五被告赔偿各项修理费、施救费、转运费、停运损失等请求,经主持双方质证,对原告部分损失420028.00元(其中:停运损失60000.00元、商品车损失135058.00元、修车费172970.00元、转运费12000.00元、施救费40000.00元)进行了确认,各方均不持异议。由于原告请求第二次转运费9000元、检测费2500元、差旅费4000元未达成共识,双方为此要求依法判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检验费发票、转运费发票,(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641号生效判决书,2015年5月22日质证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确认的原告修车费等受损的金额420028.00元,本院亦予以确认。涉及原告主张的第二次转运费9000.00元、检测费2500.00元,系原告客观发生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4000.00元差旅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总额认定为43152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由被告人民财保曲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东武公司1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东武公司92132.00元[(431528.00元-60000.00元-3000.00元)×25%]。由平安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东武公司2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东武公司92132.00元。由飞马公司、鸿达公司各赔偿原告东武公司停运损失15000.00元。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沃支公司赔偿重庆东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3132.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公司赔偿原告重庆东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4132.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由被告周琦赔偿原告重庆东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15000.00元;被告双流长远飞马货物运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由被告曲沃县鸿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重庆东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15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重庆东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被告双流长远飞马货物运业有限公司570元,由被告曲沃县鸿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570 元,原告重庆东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4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郑在福

人民陪审员  杨先伦

人民陪审员  游朝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苟亚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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