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2:54
原告郑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张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减半),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韦 洋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加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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