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某某诉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54
原告钟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余明达,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蒲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钟某某诉被告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明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蒲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诉称:1998年10月23日,我与被告蒲某某在遵义县苟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11月28日生育儿子钟甲,被告蒲某某在四年前外出打工,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我四处打听,也打听不到被告的下落。为此,我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蒲某某离婚,儿子钟甲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蒲某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某某与被告蒲某某经人介绍认识谈婚,1998年10月23日在遵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11月28日生育儿子钟甲。2011年1月,被告蒲某某因家庭琐事与原告钟某某发生吵闹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期间子女钟甲由原告钟某某抚养,被告蒲某某未尽抚养义务。被告蒲某某现下落不明。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从2015年6月26日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原告钟某某表示与被告蒲某某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婚姻登记证明、遵义县苟江镇红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关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维护,被告蒲朝绿离家出走,下落不明,长期未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之规定,原告钟某某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有其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且在被告离家出走期间,子女钟甲一直由原告抚养,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子女应由原告抚养。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结合本地区的人均消费水平,子女抚养费由被告从2015年6月26日起每月支付300元较为适当。被告蒲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钟某某与被告蒲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子女钟甲由原告钟某某抚养,被告蒲某某从2015年6月26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钟甲年满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曾永波

审 判 员  刘正艳

人民陪审员  邹景伦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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