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成国诉尚朝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54
原告朱成国,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益刚,遵义县团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尚朝海,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朱成国诉被告尚朝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成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益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朝海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成国诉称:2011年被告因做工程差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半年内偿还。被告用西坪镇小兴街的房屋作抵押。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推诿不还,经我多次催收,被告于2014年元月给我更换借条并约定同年的4月归还。但至今被告仍未归还借款。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并从被告立据借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被告尚朝海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成国与被告尚朝海于2009年合伙在遵义县毛石镇做工程,2011年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10000元。该款由于被告久拖未付,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立据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朱成国现金壹拾壹万元(110000元),限2014年4月前归还。(房子作抵押)房产证号xxxxx。此据。借款人尚朝海”。双方并未就抵押财产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尚朝海在西坪镇小兴街有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共4层),房产证号为遵县房权证西坪字第xxxxx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该房屋予以查封。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遵县房权证西坪字第xxxxx号房产证及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尚朝海立据借条向原告朱成国借款1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10000元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从立据借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利息计算的起算时间,因被告立据借条时明确约定该笔借款在2014年4月前归还,在还款期限内双方未约定利息,因此借款利息应当自2014年5月1日起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立据借条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为维护合法的借贷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尚朝海归还原告朱成国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3570元由被告尚朝海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绍勋

审 判 员  罗 健

人民陪审员  张次弥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开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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