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原告周某某,务农。
被告梁某某,务农。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14日已自行和解(约定到沙湾镇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故原告周某某以此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自己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审判员 税昌龙
二0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樊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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