祝德容与余兴平、王维军、梁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55
原告祝德容,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蔡久洪,遵义县南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兴平,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王维军,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梁永胜,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祝德容与被告余兴平、王维军、梁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德容及委托代理人蔡久洪、被告余兴平、王维军、梁永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德容诉称:2013年5月21日,被告余兴平向我借款10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给我。被告王维军、梁永胜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同时,双方约定按照月息5%支付利息。借款后,经我多次催促,被告分文未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余兴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31,200.00元,被告王维军、梁永胜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余兴平辩称:2013年我和被告王维军、梁永胜因准备合伙做生意需要资金,于是就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同时委托原告用我的住房一套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贷款成功后,就用银行发放的贷款偿还原告。后来,贷款没有办理下来,我和王维军、梁永胜合伙做生意一事也未成功。向原告借的100,000.00元我也转到被告梁永胜的指定账户。被告梁永胜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并且我听说被告梁永胜与原告达成了协议,约定借款由梁永胜偿还,所以,被告梁永胜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我和原告对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

被告王维军辩称:同意被告余兴平的意见。

被告梁永胜辩称:同意被告余兴平的意见,借款应当由我偿还。借款后,我已经通过案外人陈科桥返还了原告60,000.00元,现在我只欠原告40,000.00元。

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余兴平向原告祝德容借款100,000.00元,同时委托原告祝德容用被告余兴平所有的位于遵义县龙坑镇马家湾亿俊阳光城小区D栋2单元4-1号房屋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贷款成功后,被告就用银行发放的贷款偿还原告的借款。2013年5月21日,被告余兴平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祝德容现金100000.00(大写:壹拾万元整)。此据。借款人:余兴平。担保人:梁永胜、王维军。2013.5.21”。在担保人梁永胜、王维军签字下方写有“2013.6.25梁华兵卡取10000元”字样。借条中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余兴平签订《协议》,内容为“甲方自愿将马家湾亿俊阳光城小区D栋2单元4-1号房屋抵押向乙方借款壹拾万元正.待乙方给甲方用此房向银行贷款放款后当日归还此款.甲方:余兴平。乙方:祝德容2013.5.21”。 2013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余兴平转账100,000.00元。同日,被告余兴平将借款中的98,000.00元转到了被告梁永胜指定的名为罗志洪的账上,被告梁永胜认可收到该笔借款。庭审中,原告祝德容否认已经与被告梁永胜达成了借款由梁永胜偿还的协议。后被告也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催收款项无果,现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协议、农村信用社交易明细、信合卡转信合卡交易记录、证明、本院对被告余兴平、梁永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余兴平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余兴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借款利息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3,200.00元利息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维军、梁永胜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以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对原告祝德容要求被告王维军、梁永胜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梁永胜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通过案外人陈科桥返还了原告60,000.00元,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祝德容已经与被告梁永胜达成了借款由梁永胜偿还的协议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对被告梁永胜辩称已经返还了原告60,000.00元以及对三被告辩称原告祝德容已经与被告梁永胜达成了借款由梁永胜偿还的协议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余兴平偿还原告祝德容借款本金100,000.00元。

二、被告王维军、梁永胜对借款本金100,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祝德容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930.00元,由被告余兴平、王维军、梁永胜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游洪江

人民陪审员  李其武

人民陪审员  王章辉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瑛娟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