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昭彬等与黄小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周业应,贵州遵义县人。
被告黄小刚,贵州遵义县人。
被告周开容,贵州遵义县人。
原告朱昭彬、周业应诉被告黄小刚、周开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昭彬、周业应,被告黄小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开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昭彬、周业应诉称 :黄小刚和周开容系夫妻关系,周开容的母亲系朱昭彬家门中的姊妹,黄小刚和周开容一直喊朱昭彬舅舅。黄小刚在经营门厂,2013年农历7月20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们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3%,每月支付一次利息,在接到通知7日内归还本息。2014年农历3月27日二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再次向我们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4%,每月支付一次利息,在接到通知7日内归还本息。2014年农历4月19日二被告因厂里工人工资等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再次向我们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4%,每月支付一次利息,在接到通知7日内归还本息。二被告以前一直在按约定支付利息,2014年11月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2014年农历12月18日我们就打电话给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没有归还借款,2014年农历12月26日我们到黄小刚的厂里催收借款,黄小刚以和周开容在扯皮为由,说这20万元借款是他们夫妻的共同债务他只归还10万元,其余的10万元要我们找周开容。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归还我们20万元,利息从2014年农历11月19日起算至还款日止,按月息4%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周开容未到庭已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黄小刚辩称:我和周开容系夫妻,这20万元借款应当一人归还一半,我们和原告约定的利息4%过高。这20万借款中有10万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借条上日期为2013年7月20日的借款5万元是2007年就借的,借条上2014年3月27日的借款5万元是2011年借的,这10万元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我们以前对这些借款一直在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小刚与周开容系夫妻,原告朱昭彬与周业应系夫妻,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经营门厂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7年向原告朱昭彬借款5万元,借条两年一转,农历2013年7月20,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朱昭彬现金5万元,月息按3%,每月付一次利息,在接到通知7日内本息必须归还,不按期归还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黄小刚、周开容。被告于2011年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条两年一转,农历2014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朱昭彬、周业应现金5万元,月息按4%计算,每月付一次利息,在接到通知7日内本息必须归还,不按期归还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借款人承担,包括一切费用,借款人黄小刚、周开容。被告于农历2014年4月19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朱昭彬、周业应现金10万元,月息按4%计算,每月付一次利息,在接到通知7日内本息必须归还,不按期归还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借款人承担,包括一切费用,自愿将自己的财产作抵押,借款人黄小刚、周开容。同时约定三次借款的利息统一按月息4%计算。被告一直支付利息到农历2014年10月。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3张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黄小刚对原告出示的三张借条的真实性和借款20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借款事实及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对黄小刚提出的前两笔借款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因双方在按时转换借条,被告一直在支付利息,且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的利息过高的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具体到本案,4%的月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对黄小刚提出的20万元借款他和周开容一人偿还一半的辩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均是二被告签字,且二被告系夫妻,对被告黄小刚的辩称不予采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借款。被告周开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小刚、周开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朱昭彬、周业应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农历2014年1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黄小刚、周开容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杨晓武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胡大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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