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玖玖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与张守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55
原告遵义玖玖劳动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新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遵宁,贵州义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守林,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娄义柳,桐梓县九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遵义玖玖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玖劳务公司)诉被告张守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在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玖玖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韦遵宁,被告张守林及委托代理人娄义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依法成立的劳务公司,2011年被告应聘到我公司,并接受我公司的派遣到山岔拉法基瑞安水泥有限公司从事包装工作。2013年11月,被告在工作中被溜槽夹伤左脚根,住院治疗24天。我公司依据与被告签订的《员工上班时间伤害赔偿协议书》,支付了被告的医药费等。但被告于2014年11月向遵义县劳动人事仲裁委提起了仲裁,我公司不服该委仲裁决定,理由如下:1、按双方签订的《员工上班时间伤害赔偿协议》约定:①医疗费全部报销;②每月工资按1600元计算;③一级护理每时按60元计算;④生活费及相关补助300元。2、员工若违反安全操作受伤,除医保报销后,余下部分按40%予以报销,工资及生活费每月按800元计算,享受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因该协议有效,仲裁委明显仲裁不当,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主要依据是《员工上班时间受伤赔偿协议》,但我方认为该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按劳动人事仲裁委的裁决予以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应聘在原告公司上班,并将被告委派位于遵义县三岔镇境内的拉法基瑞安水泥有限公司包装车间从事包装工作,月工资为2083.33元,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在遵义市汇川区社保局缴纳了保险费用。2013年10月22日,被告在工作中被机器设备夹伤左脚跟。同日,原告将被告送往遵义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被告受伤后住院24天。所涉医疗费用,原告已支付了大部分,尚欠825元至今未付。被告所受之伤,后经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还需后续治疗费4000—5000元。由于双方未达成工伤赔偿协议,被告遂向遵义县劳动人事仲裁委仲裁,该委以遵县劳人仲字[2014]第4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301.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797.30元等赔偿费用78,194.13元。原告不服该裁决,特具状诉来本院要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83.33元,原告已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6910元。同时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到遵义市汇川区社保局领取了被告应享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797.30元。被告在伤后已获得原告赔偿款691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劳动关系成立。被告抗辩要求原告支付工伤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在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时,原告为了免除自己的法定职责,排除劳动者的权利,与被告签订的《员工上班时间受伤赔偿协议》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应为无效。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因工受伤以及受伤程度,原告均不持异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下列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和《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和第七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工伤职工距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九级伤残最高6个月,最低2个月”之规定,被告主张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距离法定退休年龄尚有22年,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301.50元(3,550.25元×6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和第二款“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的规定,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受伤,至2014年7月1日即评定伤残等级前一天止,共计8个月零23天因伤不能工作,其停工前月平均工资为2083.33元,日平均工资为95.79元,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18,869.81元(2,083.33元×8个月+95.79元×23天)。关于被告主张的续医费问题,由于尚未实际发生,被告可在治疗后,以实际发生金额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为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一、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守林与原告遵义玖玖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终止。

二、由原告遵义玖玖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守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301.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86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797.30元,合计69208.61元。扣除原告已付6910元,尚欠62298.6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由原告遵义玖玖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协助被告张守林到遵义市汇川区社会保险事业局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的领取手续,具体金额以遵义市汇川区社会保险事业局的核算为准。

案件受理费5.00元,已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遵义玖玖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郑在福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苟亚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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