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原告张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
被告宋某某,四川省大足县人,务农。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对被告宋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审判员 麻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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