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诉左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陈益刚,遵义县团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左某某,穿青人,贵州省赫章县人。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益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在广东打工期间认识谈婚,于2006年6月27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子女张甲。因我对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性格暴躁,加之被告不习惯原告家庭生活方式,为此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08年被告与原告发生吵打后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子女张露由原告抚养。
被告左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左某某于2004年5月在浙江省黄岩打工期间认识谈婚。2006年6月27日双方在遵义县铁厂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子女张甲,男,2005年8月17日出生。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加之被告不习惯原告家庭生活,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08年10月被告与原告发生吵闹后便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遂诉来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遵义县铁厂镇婚姻登记证明、遵义县铁厂镇河西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打工期间认识谈婚并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夫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打工期间自由恋爱谈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婚后在共同生活二年期间,因双方性格差异,缺乏语言沟通,被告不习惯原告家庭生活,经常与原告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双方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08年10月被告与原告产生矛盾后便离家外出,至今去向不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之规定,对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之规定,因子女张甲未成年,原、被告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由于被告离家外出去向不明,子女至今随原告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抚养子女符合本案实际,本院对此予以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左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子女张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绍勋
审 判 员 罗 健
人民陪审员 冯焕学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开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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