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原告张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胡荣法,遵义县鸭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韦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且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任加凤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韦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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