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朱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55
原告张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系原告张某某之母亲。

被告朱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朱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之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朱某某于2004年经人介绍谈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并于2006年12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进。同居期间,双方性格不合,常发生吵打,被告朱某某于2013年6月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为此,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子女张某进由我抚养,并由被告朱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3万元。

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2005年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06年12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进。被告朱某某于2013年7月外出,至今去向不明。双方子女张某进一直由原告张某某的父母在代为进行抚养。诉讼过程中,原告张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朱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村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证言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系同居关系。双方在同居期间生育了一名子女,应当按照婚生子女的处理方式来确定抚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之规定,因现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抚养子女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不需要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子女张某进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朱某某不承担子女抚养费用。

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贵强

人民陪审员  朱国政

人民陪审员  孙永常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信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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