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中林、王运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2:55
原告遵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遵义县南白镇万寿街。

法定代表人徐公斌,该单位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伟。

委托代理人杜永松。

被告陈中林,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王运琴,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在审理遵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中林、王运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遵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与被告和解为由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因与被告和解而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遵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遵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代理审判员  徐 洪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冉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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