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县恒安爆破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诉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2:56
原告(反诉被告)遵义县恒安爆破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家畅,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友良,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

负责人曹国清,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志军,该公司项目部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遵义县恒安爆破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遵义县恒安爆破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反诉原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与被告和反诉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分别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遵义县恒安爆破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二、准许反诉原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撤回反诉。

案件受理费4935元,减半收取2497.50元,由原告遵义县恒安爆破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陈载义

人民陪审员  何德华

人民陪审员  李洪德

二O一五年五月 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小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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