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毛石分社与李德彩、杨朝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2:56
原告遵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毛石分社。

负责人唐德海,该信用社主任。

被告李德彩,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杨朝忠,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遵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毛石分社与被告李德彩、杨朝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遵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毛石分社于2015年6月11日以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遵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毛石分社以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遵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毛石分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653元,由原告遵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毛石分社自愿负担。

审判员  陈先志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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