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县南白镇诚信寄卖行诉张志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经营者杨泽良,男,196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住遵义县南白镇西大街南贸公寓一单元三楼。
委托代理人杨小磊,男,1991年6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个体户,住址同上。
被告张志远,贵州省遵义县人,住遵义县。
原告遵义县南白镇诚信寄卖行诉被告张志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县南白镇诚信寄卖行经营者杨泽良的委托代理人杨小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远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短期周转为由,于2014年2月14日在我寄卖行借款13888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到期后,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38880元,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志远未作答辩也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志远于2014年2月14日两次立据在原告遵义县南白镇诚信寄卖行借款共计138880元,约定当月26日还款,如逾期还款,则每日支付借款金额的2%作违约金,借款人清收借款产生的差旅费、诉讼费、代理费等全部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到期后原告催收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8880元,并从2014年2月1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核,证据间形成锁链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遵义县南白镇诚信寄卖行主张被告张志远向其借款138880元,提供了被告张志远出具的借条原件予以证明,上述证据记载内容清楚,具有证明力,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志远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张志远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予以支持,但是利息的支付时间应当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2月27日开始计算。被告张志远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志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遵义县南白镇诚信寄卖行借款138880元,并从2014年2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077元,保全申请费1214元,共计4291元,由被告张志远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曾永波
人民陪审员 邹景伦
人民陪审员 杨先伦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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