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枝春诉姚玉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勖,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贞丰县,系原告王枝春之子。
被告姚玉洪,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贞丰县。
原告王枝春诉被告姚玉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定舟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枝春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玉洪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枝春诉称:2013年12月22日,被告姚玉洪向原告王枝春借款2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被告并在借条中拟定还款计划:2013年腊月28日还款6000元,2014年2月30日还款10000元,2014年4月30日还款10000元。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故意回避,态度还比较恶劣,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姚玉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合计2912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姚玉洪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王枝春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和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和主体适格。
2、贞丰县公安局小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小屯乡木桑村集中组村民王枝春又名王芝春、王支春。
3、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姚玉洪向原告王枝春借款26000元,并约定还款计划的事实。
4、被告姚玉洪的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姚玉洪的基本身份情况和主体适格。
因被告姚玉洪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不能组织其对证据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王枝春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被告姚玉洪向原告王枝春借款2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于2013年农历腊月28日还款6000元,2014年农历2月28日还款10000元,2014年农历4月30日还款10000元。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姚玉洪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王枝春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姚玉洪偿还。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枝春明确表示只要求被告姚玉洪承担2014年农历4月30日(2014年5月28日)后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愿放弃2014年农历4月30日之前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姚玉洪向原告王枝春借款26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王枝春提交的借条原件在卷为凭,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现因被告姚玉洪未按还款计划偿还借款,故对原告王枝春请求被告姚玉洪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以予以采信。对于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姚玉洪应当支付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枝春表示只要求被告姚玉洪承担2014年农历4月30日(2014年5月28日)后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愿放弃2014年农历4月30日之前的利息,对原告王枝春放弃2014年农历4月30日之前的利息,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王枝春主张要求被告姚玉洪承担2014年农历4月30日(2014年5月28日)以后的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姚玉洪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枝春借款本金26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5月29日起算至付清为止)。
案件受理费528元,减半收取264元,由被告姚玉洪负担。
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自动履行期限内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定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罗兴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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