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某诉姜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56
原告余某某。

被告姜某某。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姜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毛盅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明普、徐廷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在法制日报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15日自愿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于2008年1月14日生育长女余某丽。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关系一般,在孩子出生后,被告便丢下孩子外出打工,性格也发生变化,故意不回家看望家庭和小孩。2009年5月被告外出至今,从不与家庭通电话,原告在家含辛茹苦把小孩抚养至今,生活十分悲惨,双方感情早已不在。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以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双方所生的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本案受理费原告自愿承担。

原告余某某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余某某基本情况。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孩余某丽出生日期是2008年2月10日。3、贞丰县××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姜某某现已外出不知去向的事实。4、孩子照片2张,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的孩子余某丽的现状。

被告姜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核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8年2月10日生育女孩余某丽,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无共同债权和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有欠余国明5000元。双方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被告于2009年5月便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为此,原告余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对子女抚养问题进行解决。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余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姜某某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对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现因被告姜某某外出下落不明,不能直接抚养孩子,原告余某某请求抚养双方所生子女余某丽,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及教育成长考虑,应由原告余某某抚养。至于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的问题,因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姜某某承担,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姜某某共同生育的未成年子女余某丽由原告余某某抚养,被告姜某某不承担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60元,公告费340元,合计40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盅程

人民陪审员  王明普

人民陪审员  徐廷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聂世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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