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安江车辆部件厂与曹冬梅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负责人蒋晓平,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冬梅,女,1975年1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资中县鱼溪镇,系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业主。
上诉人常州市安江车辆部件厂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5)汇民商初字第4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常州市安江车辆部件厂上诉称:曹冬梅的诉讼请求主张为损害赔偿权的非票据权利,而不是针对票据本身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的票据权利,所以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曹冬梅在二审中未作书面答辩。
原审法院认为:曹冬梅主张的银行承兑汇票载明“付款行为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联社”,而该付款地点属于我院管理辖区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院有管辖权。且,常州市安江车辆部件厂因上述票据曾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依法作出除权判决,宣告该票据无效。现曹冬梅主张自己系利害关系人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作为作出除权判决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之规定,裁定:驳回常州市车辆部件厂的管辖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曹冬梅以自己系该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常州市车辆部件厂向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承兑汇票无效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系因票据权利引发的纠纷。因此,票据支付地的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常州市安江车辆部件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同时,由于票据纠纷属于新类型和在适用法律上有普遍意义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五条“对重大疑难、新类型和在适用法律上有普遍意义的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自行决定由其审理,或者根据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决定由其审理”的规定,本院决定审理本案。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5)汇民商初字第34-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彭莉
审 判 员 张洁
代理审判员 张林
二O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田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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