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诉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毛某某。
委托代理人郎兴龙,系贞丰县白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定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郎兴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1日按民间习俗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于2010年3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于2006年2月24日生育长子毛某鑫。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于2009年共同修建了位于贞丰县龙场镇××村××组的砖混结构平房一层一栋(约120㎡),价值12万余元;结婚时购买家具组合柜一套2000元,沙发一套1500元,25寸彩色电视机一台2000元,房屋及家具共计125500余元。房屋修建后,由于被告毛某某不再勤劳苦干,整日安于享乐,原告对其劝说却不加悔改,甚至对原告进行辱骂和殴打。原告在对被告失望的情况下,于2012年外出打工至今。被告毛某某在2012年下半年向原告之父吴某高借款5000元用于驾照学习,原告认为其是为了自己学习驾照,不属于家庭开支,要求被告独自偿还。原告遂以分居近三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请求分割现有房产及家具并要求被告返还其父亲吴某高借款5000元;3、请求判决儿子由被告抚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毛某某辩称: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也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父亲5000元的事实,且被告并不想离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吴某某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吴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15日办理结婚证的事实。
对原告吴某某提交的两份证据,被告毛某某无异议。
被告毛某某对其答辩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户口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及家庭成员情况。原告吴某某无异议。
2、五里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居住的位于××村××组的房子系被告毛某某之父毛国全危房改造款项修建的。原告吴某某认为虽然被告父母出钱修建,但是原、被告也出钱参与修建,该房屋是在同居期间修建的,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3、五里岗村一组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很好,并未破裂,和寨邻关系也很好,且修建房屋的钱是被告父亲毛×全危房改造款项修建的事实。原告吴某某认为修建房屋被告父亲出了两万元无异议,但是原、被告也出了钱,与寨邻关系和睦也是事实,但是原、被告之间经常发生吵打。
对原告吴某某提交的1、 2号证据以及被告毛某某提交的1号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被告提交的2、3号证据,原告虽然有异议,但并不影响证据的证明内容,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纳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毛某某于2005年10月1日按民间习俗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于2010年3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于2006年2月24日生育长子毛某鑫,现在贞丰县龙场镇**小学读二年级。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于2009年与父母共同出资修建了位于贞丰县龙场镇**村一组的砖混结构120㎡平房一层一栋,结婚时购买家具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25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因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原、被告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琐事引起的矛盾,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离婚,并要求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进行解决。
另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毛某某夫妇虽与被告父母分立户头,但仍与父母共同居住在同一栋房屋,且该房屋系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共同出资修建。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毛某某于2005年10月1日按民间习俗举办婚礼后,于2010年3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认为双方感情不和,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双方分居已三年为由而提出离婚诉讼。就双方的婚前感情基础而言,双方2005年10月1日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已共同生活近10年,生育有一个子女,并于2010年3月1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婚前在同居生活四年后才补办结婚登记,婚前有充分的了解,也生育了一个子女,婚姻基础较好。鉴于被告有要求夫妻和好的诚意和打算,原、被告的关系尚未恶化,且夫妻间偶有吵闹确属正常,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能相互包容,相互理解、沟通,亦可化解矛盾,有和好希望。原告吴某某起诉离婚,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鉴于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本院从双方子女的健康成长和家庭和睦的角度出发,对原告吴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本案中原告方提及的5000元债务,因无相关证据证实该债务是否存在,可由债权人自行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债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定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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