皮某某诉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56
原告皮某某。

委托代理人郎兴龙,贞丰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周某,男(未到庭)。

原告皮某某诉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定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蒙声亚、徐廷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郎兴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在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皮某某诉称:2009年3月1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并于当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证。于2010年1月11日生育长子周某茂。2011年3月,原告在被告家自留地上修建屋基一个,修建时因资金不足,向原告的母亲徐某芬借款21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打不休,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经村干部及派出所民警多次做工作,并由被告作好保证书不实施家庭暴力,但被告仍不悔改。2013年,原告就起诉到贞丰县人民法院,但人民法院考虑到被告态度较好,判决不准予离婚。至今双方已分居一年之久,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周某茂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同被告每月支付500元;3、共同债务21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4、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且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皮某某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皮某某与被告周某是合法夫妻的事实。

2、保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家庭不和,发生家庭纠纷,经村干部和派出所组织调解达成协议的情况。

3、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皮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4、证人封某甲、马某某、封某乙、王某某的证明四份,拟证明被告周某与原告皮某某在修建屋基时,原告向母亲借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的情况。

5、借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姻续存期间,原告皮某某向母亲徐某芬借款21000元用于修建房屋。

6、贞丰县法院(2013)贞民初字9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于2013年10月向贞丰县法院起诉与被告周某离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

因被告周某未到庭参与诉讼,故本院不能组织质证,经本院审核,原告皮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间能相互形成锁链,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皮某某与被告周某于2009年3月10日自愿登记结婚,并于2010年1月1日生育一男孩周某茂,现与被告周某的父母共同生活。现双方共有位于贞丰县小屯镇××村××组(原××村××组)共同修建的屋基一个(约120平方米),无共同债权。因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原告皮某某于2013年向贞丰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诉讼,贞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贞民初字第009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现原告皮某某又起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周某茂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同被告每月支付500元;3、共同债务21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4、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本院开庭过后,经电话联系到被告周某(录音在卷为凭),被告周某表示在浙江打工,不能回来应诉,同时表示尽量不要离婚,如果离婚,孩子一定由被告抚养,由原告皮某某每月承担400元的抚养费,并且需要一次性付清,双方不存在共同债务,共同财产屋基归孩子所有。

本院认为:原告皮某某与被告周某于2009年3月10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皮某某曾诉至本院请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仍不能共同生活,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孩子抚养问题,因孩子一直与被告周某的家人共同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从不改变孩子现在的生活环境的角度出发,本院依法确认双方共同生育的未成年孩子周某茂由被告周某抚养。对共同财产屋基一个,属固定资产,不能移动的特殊性,本院依法确认共同财产归被告周某所有,但依法减少原告皮某某承担抚养费的数额,本院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确认由原告皮某某承担小孩周某茂每月200元的抚养费,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对原告皮某某主张双方有21000元的共同债务,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因原告皮某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皮某某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但债权人可另行向原、被告双方主张权利。据此,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皮某某起诉与被告周某离婚,准许离婚。

二、原告皮某某与被告周某共同生育的未成年子女周某茂由被告周某抚养,原告皮某某每月承担小孩周某茂200元的抚养费(从2014年12月计算,每月25日前支付)

三、共同财产:位于贞丰县小屯镇米冲村米冲二组的屋基一个归被告周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310元,由原告皮某某负担。

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自动履行期限内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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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李定舟

人民陪审员  蒙声亚

人民陪审员  徐廷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罗兴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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