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县曙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江苏潥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2:56
原告遵义县曙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云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启勇,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兴娜。

被告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骏,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永武,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遵义县曙光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 2015年10月15日以被告已自动履行完毕相关款项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遵义县曙光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应当收取9018.00元,现减半收取应收4509.00元,由原告遵义县曙光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员  杨 扬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罗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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