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某诉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李某某。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定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蒙声亚、徐廷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于2007年11月25日生育长女潘某香,于2009年5月29日生育次女潘某婷,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后性格反差大,无法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也因此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杳无音信,对子女不管不问。现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为了明确孩子的抚养关系,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潘某香、潘某婷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每月抚养费400元。
被告李某某未提出答辩,且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潘某某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和户口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潘某某基本身份情况和主体适格的事实。
2、小屯镇**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某某与原告潘某某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但之后离家出走至今无法联系的情况。
3、出生证明两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的两个孩子潘某香、潘某婷的出生情况。
因被告李某某未到庭,本院不能组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潘某某提交的三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6年农历冬月初三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7年11月25日生育长女潘某香;于2009年5月29日生育次女潘某婷,现两个孩子都在贞丰县小屯镇××村××学校读一年级。现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因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9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潘某某遂诉至本院,请求对子女抚养问题进行解决。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潘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小孩抚养费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6年农历冬月初三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非法同居有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故本院只对双方的子女抚养问题进行解决。由于原、被告双方所生育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且被告李某某现外出下落不明,不能直接抚养小孩,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及教育角度出发,本院依法确认小孩潘某香、潘某婷由原告潘某某抚养。对小孩潘某香、潘某婷的抚养费问题,原告潘某某自愿放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确认。据此,依照《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共同生育的未成年子女潘某香、潘某婷由原告潘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不承担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60元,公告费370元,合计42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定舟
人民陪审员 蒙声亚
人民陪审员 徐廷昌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兴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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