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飞明诉魏仕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56
原告陈飞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卜忠政,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熊荣敏,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仕勇,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贞丰县。

原告陈飞明诉被告魏仕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定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飞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卜忠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仕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飞明诉称:2013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汽车轮胎,价款为1280元。2013年12月6日,原告为被告更换内胎、垫带、补胎费合计180元。2013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轮胎价款人民币1850元。2013年12月18日、19日两天,原告为被告的汽车补胎,费用200元。上述交易总金额为3510元,被告为此还书写欠条或欠款说明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轮胎款及相关汽车配件、服务费人民币3510元,并承担银行同其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9日开始计算,直至还清本金3510元为止)。

被告魏仕勇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陈飞明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陈飞明的基本身份情况。2、欠条二张及欠款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魏仕勇到原告处购买轮胎或补胎,共欠原告陈飞明3510元。

因被告魏仕勇未到庭,本院不能组织被告对证据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核,原告陈飞明提交的2号证据中的欠款记录中,未有被告魏仕勇的签名,对该份记录,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陈飞明提交的1号证据及2号证据中的欠条二张,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被告魏仕勇向原告购买汽车轮胎,价款为1280元。2013年12月6日,原告陈飞明为被告魏仕勇更换内胎、垫带、补胎费合计180元。2013年12月11日,被告魏仕勇向原告陈飞明购买轮胎价款人民币1850元。上述欠款共3310元,被告魏仕勇共向原告陈飞明出具了欠条二张,但未约定付款时间,也未约定利息。现因被告魏仕勇未支付上述欠款,原告陈飞明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魏仕勇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魏仕勇尚欠原告陈飞明轮胎款、补胎费等3310元的事实,有被告魏仕勇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二张在卷为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权利义务关系清楚,现原告陈飞明起诉请求被告魏仕勇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陈飞明起诉请求要求被告魏仕勇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同时原告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曾向被告魏仕勇主张过权利,因此,原告陈飞明主张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陈飞明向本院提交了欠款记录中,欠款金额为200元,因该欠款记录中没有魏仕勇的签名,而是龚×勇的签名,该200元的欠款不应由被告魏仕勇承担,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仕勇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陈飞明支付轮胎款、补胎费等共计人民币3310元。

二、驳回原告陈飞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飞明负担5元,被告魏仕勇负担20元。

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指定期限内自动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定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罗兴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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