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华某诉袁兴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袁某某。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袁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定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被告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农历腊月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自愿同居生活,于2003年腊月21日生育长女袁某念,于2007年6月18日生育子女袁某艳,于2008年10月4日生育三女袁某菲,现三个孩子均在定塘学校读书。三个女儿均与其祖父生活,因生育的三个都是女儿,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要求再生,原告不接受,双方因此于2012年即分居至今,彼此互不照顾。因此,双方矛盾累累,现已无法共同生活,故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长女袁某念、次女袁某艳由被告抚养,三女由原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2、无共同债权债务,共同财产瓦房一栋,原告享有的份额及生活用具赠与长女袁某念、次女袁某艳所有;3、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某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只能抚养大的一个长女袁某念,另外两个小孩袁某艳和袁某菲由原告抚养,我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瓦房一栋是被告父母修建的,原、被告无权处分。
开庭过后,被告袁某某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被告自愿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证,婚生生育三女。从2008年肖某某与被告到广东后,被告每月支付3000元原告(当时被告工资3700元,以后每月均有所增加),截至2012年共交给原告的费用为12万多元,这期间三个子女均由被告的父母抚养。2012年原、被告分居之后,被告多次寻找原告,但原告均拒绝,还破口大骂。现原告已提起诉讼,被告也看出原告已无共同生活的愿望。对此,被告认为:1、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人同意解除同居关系;2、次女及三女年龄较小,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同意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直到孩子年满18周岁为止;若长女及次女都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1200元;3、被告在婚前修建的地基一个,属于婚前财产,原告无权分割,老家的瓦房由被告的父母修建,原告无权分割;4、被告从2008年至2012年交给原告的工资12万多元,原告应支付6万元给被告;5、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肖某某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肖某某基本身份情况。2、责任地调换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修建有屋基一个。
对原告肖某某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袁某某无异议;对原告肖某某提交的2号证据,被告袁某某认为确实有屋基一个,但该协议是假的,屋基是被告同居前自己出资修建,也没有办理手续。
被告袁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肖某某提交的1号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袁某某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肖某某提交的2号证据,责任地调换协议复印件一份,因被告袁某某不认可,原告肖某某未提交证据原件,本院无法核对,同时,原告肖某某也未提交宅基地手续等证据印证原、被告双方共有宅基地一个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于2002年农历腊月二十一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3年12月21日生育有长女袁某念,现在在某某镇某某小校读四年级;于2007年6月18日生育次女袁某艳,现在某某镇某某小学校读二年级;于2008年10月4日生育三女袁某菲,现在某某镇某某小校读学前班。现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因原、被告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双方于2012年2月即分居至今,分居期间,三个子女均与被告袁某某的父亲共同生活。现原告肖某某遂诉至本院,请求对子女抚养进行解决。
另查明:庭审中,年满十周岁的未成年孩子袁某念明确表示愿意与父亲即被告袁某某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仍未办理结婚登记,属非法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故本院只对双方的子女抚养问题进行解决。对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子女袁某念、袁某艳、袁某菲,原、被告作为父母,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考虑到年满十周岁的孩子袁某念明确表示愿意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也同意三女袁某菲由原告肖某某抚养,故本院依法确认长女袁某念由被告袁某某抚养,三女袁某菲由原告肖某某抚养。对次女袁某艳的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分居期间,次女袁某艳与被告袁某某的父亲生活,从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现状角度出发,同时考虑到原告肖某某系妇女,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及保护妇女的角度出发,本院依法确认次女袁某艳由被告袁某某抚养,由原告肖某某支付抚养费。对抚养费问题,因考虑到原告肖某某抚养的三女袁某菲相对于被告袁某某抚养的长女袁某念,年纪较小,抚养年限较长,负担更重,故本院在明确原告肖某某支付次女袁某艳的抚养费酌情予以减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本院依法确认由原告肖某某每月支付孩子袁某艳抚养费200元,直至孩子袁某艳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对被告袁某某辩解其已拿了12万多元给原告肖某某,要求分割6万元的主张,因被告袁某某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有12万元可供分割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袁某某共同生育的长女袁某念、次女袁某艳由被告袁某某抚养,三女袁某菲由原告肖某某抚养。由原告肖某某向被告袁某某支付次女袁某艳每月200元的抚养费(从2015年3月起算,每年支付一次,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直至袁某艳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自动履行期限内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定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罗兴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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