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长献诉姜国雄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56
原告李长献,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现住贵州省贞丰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付国策,贵州省兴仁县城南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国雄,贵州省贞丰县人,家住贞丰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姜国忠,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贞丰县,系被告姜国雄之兄。

原告李长献诉与被告姜国雄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定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献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国策、被告姜国雄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姜国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长献诉称:2012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合伙投资建设荔波巴合(南块段)煤矿,因各种原因,双方自愿协商,被告同意原告退伙,并经双方公平、合法清算后,由被告退还原告股金750万元。双方为此签订了合伙终止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对被告支付款项的金额和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并限于2013年4月16日全部支付完毕。但是被告支付了700万元后,尚欠50万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无故推托,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责令被告姜国雄支付原告退伙股金50万元,由被告支付2013年4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金50万元);2、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本金50万元的20%);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姜国雄辩称:第一,现被告尚欠原告50万元是事实,但是目前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不能一次性支付,需要分期支付。第二,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被告不予认可,不承担。

原告李长献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李长献的个人身份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原、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的荔波县巴合(南块段)煤矿合伙终止协议复印件一份(有原件核对),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合伙投资煤矿,且已经终止合伙并达成协议的事实。

3、转账收据、凭证三组,拟证明原告李长献打款750万元给被告姜国雄入股的事实,也是退股的凭据。

对原告李长献提交的三份证据,被告姜国雄均无异议。

被告姜国雄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李长献提交的三份证据,被告姜国雄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原告李长献与被告姜国雄合伙投资建设荔波巴合(南块段)煤矿,其中原告李长献出资750元。后双方自愿协商,原告李长献自愿退伙,双方并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了《荔波县巴合(南块段)煤矿合伙终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李长献退伙,被告姜国雄支付退伙款750元给原告李长献,支付时间为:2013年3月16日前支付450万元,余款300万元,在2013年3月17日支付50万元,剩余250万元在一个月内(2013年4月16日前)付清。如不付清,乙方(原告李长献)有权在荔波县巴合(南块段)煤矿,按市场价销售煤炭,直到收齐尚欠乙方尾款后,甲方(被告姜国雄)等股东才能有权销售煤炭。若甲方不按此协议履行,由甲方按每天5万元赔偿乙方损失。协议签订后,被告姜国雄仅支付了700万元退伙款给原告李长献,尚欠50元未支付。现原告李长献因催要无果后,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责令被告姜国雄支付原告退伙股金50万元,由被告支付2013年4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金50万元);2、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本金50万元的20%);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在被告姜国雄未全额向原告支付退伙款,尚欠50万元的违约情况下,原告李长献并未按协议的违约责任的约定实施,即在荔波县巴合(南块段)煤矿,按市场价销售煤炭,收齐尚欠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姜国雄现尚欠原告李长献退伙款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且被告姜国雄也无异议,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权利义务关系清楚,故现原告李长献请求被告姜国雄支付退伙股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李长献主张要求被告姜国雄承担2013年4月16日以后的银行贷款利息和承担20%的违约金即10万元的诉讼主张,均是原告李长献主张被告姜国雄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但原、被告双方在退伙协议中仅约定了若被告姜国雄不付清尾款,原告李长献有权在荔波县巴合(南块段)煤矿,按市场价销售煤炭,直到收齐尚欠的尾款,并没有以上两项违约责任的约定,双方在诉讼过程中,也未重新对违约责任达成一致意见。但考虑到被告姜国雄未按期支付退伙款,确实给原告李长献造成了利息损失,因此,原告李长献主张要求被告姜国雄承担2013年4月16日以后的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一倍计算。对原告李长献主张被告承担20%的违约责任,因被告姜国雄已支付了大部分款项,也未构成根本性违约,双方在协议中也未约定该违约责任,因此,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国雄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李长献支付退伙款本金500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4月16日起算至付清为止)。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李长献负担400元,被告姜国雄负担4500元。

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自动履行期限内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定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聂世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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