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受光、谢海隆与遵义香姨妈食品酿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2:57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受光,男,汉族,1965年5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东镇镇。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海隆,男,汉族,1988年4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谢受光之子。

委托代理人梁晓,广东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庆祥,广东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遵义香姨妈食品酿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县南白镇。

法定代表人宋贵荣,董事长。

上诉人谢受光、谢海隆不服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2015)遵县法民商初字第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谢受光、谢海隆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过任何《经销协议(代合同)》,且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也没有提交该《经销协议(代合同)》,上诉人也没有收到任何《经销协议(代合同)》。因此,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广东省信宜市,故本案应由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明确约定如有争议由遵义香姨妈食品酿造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管辖法院的约定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于本案有管辖权,谢受光、谢海隆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据此裁定:驳回谢受光、谢海隆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遵义香姨妈食品酿造有限公司(甲方)与信宜市富海隆食品商行(乙方)签订的《经销协议(代合同)》中第十条1项载明“双方发生争议,应本着互惠互谅的原则共同协商解决,如协商未果,双方同意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该协议上有信宜市富海隆食品商行之印章及谢海隆的签名。由于遵义香姨妈食品酿造有限公司(即甲方)所在地为贵州省遵义县,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谢受光、谢海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彭莉

审 判 员  张洁

代理审判员  张林

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田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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