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胜云诉姜调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理人王某洪,系原告王某云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梦影。
被告姜调连。
原告王某云诉被告姜调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定舟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云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洪、委托代理人张梦影、被告姜调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云诉称:2014年8月9日,被告姜调连驾驶鸿达牌电动三轮车(载姜某兵)从龙场镇岔路坪姜伟家院坝右转往龙场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309省道386KM+200M(小地名:龙场镇岔路坪)处时,与原告王某云驾驶的贵E****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董某燕,系原告王某云之父王某洪所有)相撞,导致贵E****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原告王某云受伤。原告受伤后经龙场康桥医院救护车送到贞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10日出院。同年8月29日,贵州省贞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贞公交认字(2014)第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姜调连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姜调连赔偿原告医疗费34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误工费1480元、护理费6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6965.7元。
被告姜调连辩称:针对原告的起诉内容,被告认为:第一,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当由原告王某云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的车辆是在道路上正常行驶,原告系无证驾驶,且车辆已过检验期限,并从被告的车辆后部撞击,应由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第二,原告起诉请求的相关费用不合理,交通事故发生时,有四人受伤,但并不严重,原告当天去治疗,第二天就出院,事隔两天后又到医院检查治疗,被告有理由认为在原告出院的这两天中,可能存在其他受伤原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三,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全部由被告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第四,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也存在家属姜某兵受伤及车辆损失等共计13071元,应当由原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被告5228元。第五,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其生活均由其父母抚养,原告起诉请求误工费无事实依据。原告也没有在医院正常住院,故请求护理费和精神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六、原告之父王某洪作为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其将机动车提供给未成年且无驾驶资格的原告王某云驾驶,王某洪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车辆所有人王某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由原告方给予被告方40%的赔偿责任。
原告王某云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王某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王某云的基本身份情况。被告姜调连无异议。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以及交通事故经贞丰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姜调连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某云负次要责任的事实。被告姜调连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认定书不公平,不合理。
3、贞丰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单2份,拟证明原告王某云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情况。被告姜调连无异议。
4、入院记录、出院记录10页,拟证明原告王某云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被告姜调连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有私自离开医院的情况,没有配合治疗以致可能扩大损失,可能在出院期间发生其他的事故受伤,交警队认定不公正,原告已经出院,但是交警队还叫被告我去交医疗费。
5、龙场镇康桥医院门诊收据和医疗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王某云因事故受伤花费3468.1元。被告姜调连无异议。
被告姜调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票据复印件三张,拟证明被告为姜某兵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原告王某云的质证意见为:对处方号为140810002的发票的真实性不认可,永丰医院是私人门诊,它开据的发票证据力不足,且与本案无关,对住院号为013046的发票的真实性不认可,不具有证明效果,与本案无关;第三张发票与本案无关,证据力不足,与本案无关联性。
2、发票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姜某兵受伤后被送到永丰医院检查花费100元的事实。原告王某云认为票据为手写票据,不认可。
3、DR报告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姜某兵受伤到永丰医院住院。原告王某云认为贞丰县永丰医院属私人医院,不具有出具证据的资格,并且证据与本案无关。
4、××村××会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姜调连的孙子姜某兵与被告姜调连一起居住生活。原告王某云认为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5、CT检查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姜某兵受伤住院检查。原告王某云认为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经庭审举证质证,并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采纳意见如下:1、原告王某云1号、3号、5号证据,被告姜调连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王某云提交的2号、4号证据,被告姜调连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只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被告姜调连提交的五份证据,系属于案外人姜某兵所受伤治疗的情况,应由案外人姜某兵另行主张权利,不应在本案中解决,这五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在本案采纳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9日,被告姜调连驾驶鸿达牌电动三轮车(载姜某兵)从龙场镇岔路坪姜伟家院坝右转往龙场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309省道386KM+200M(小地名:龙场镇岔路坪)处时,与原告王某云驾驶的贵E****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董某燕)相撞,造成姜调连、姜某兵、王某云、董某燕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王某云受伤后,经贞丰龙场康桥医院救护车送到贞丰县人民医院治疗,于次日出院,支付救护费200元,医疗费2072.2元。2014年8月12日,原告王某云又到贞丰县人民医院治疗四天,支付医疗费1195.9元。2014年8月29日,贵州省贞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贞公交认字(2014)第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姜调连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董某燕、姜某兵无责任。现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故未达成协议,原告王某云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贵E****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原告王某云之父王某洪所有,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1月30日,未投保。原告王某云系未成年人,无驾驶资格,系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赔偿义务人应对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贵州省贞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贞公交认字(2014)第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姜调连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董某燕、姜某兵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未申请复核,故对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应予以确认。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确认由被告姜调连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其余30%的责任应由原告王某云承担。原告王某云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有原告王某云提交的正规票据三张在卷为凭,总金额为3468.8元,原告王某云起诉请求3467.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某云共住院治疗5天(2014年8月9日至10日,8月12月至16日),原告主张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150元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需特殊营养,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王某云系未成年人,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具体误工收入,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王某云共住院治疗5天,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具体护理人员因护理而造成减少的误工收入,本院参照农村户口的误工收入计算,具体计算为:30650元/年(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收入)÷365天×5天=422.6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元,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次要责任,并且其并未构成伤残,原告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造成其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王某云主张100元,因原告第一次住院是龙场康桥医院的救护车送,故本院只支持两人往返龙场至贞丰县县城的交通费用,具体计算为:5元(龙场到贞丰县城单次费用)×2人(受害者及护理人员)×2(往返)×3次=6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4100.4元,依法应由被告姜调连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具体计算为:4100.4元×70%=2870.28元,另外30%的责任,由原告王某云自行承担。对被告姜调连主张原告王某云在第一次出院后,可能存在其他受伤行为,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并且从原告王某云提交的疾病证明单及住院病历来看,均属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之伤,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姜调连辩解其车辆及家属姜某兵受伤,需由原告方进行赔偿的主张,其应另行提起诉讼解决,而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对被告姜调连辩解本案肇事车辆贵E****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王某洪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因车主王某洪的违法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关系,并且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已进行了责任认定,故被告姜调连辩解车主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姜调连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70.28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云负担100元,被告姜调连负担50元。
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自动履行期限内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定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罗兴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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