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公路管理局与谢秀平等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黄吉国。
委托代理人杨志平,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秀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世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星。
法定代理人胡灿容。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况明应,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兴贵。
委托代理人於国强,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桐梓公路管理段。
法定代表人代祥红。
委托代理人杨志平,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省遵义公路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谢秀平、谭世先、谢某星、胡兴贵及原审被告桐梓公路管理段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2015)绥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贵州省遵义公路管理局及原审被告桐梓公路管理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志平、被上诉人谢秀平及被上诉人谭世先、谢某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况明应、被上诉人胡兴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於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桐梓县公路管理段系贵州省遵义公路管理局的下属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2014年9月27日,桐梓县公路管理段对S303线公路进行改造,聘用胡兴贵为施工队队长组织施工。胡兴贵在施工中留有有效路面供车辆通行,但未在施工两端设置安全警示标志。2014年10月31日晚,家住施工路段附近的谢春勇未戴头盔无照驾驶贵C5503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黄杨驶往宽阔,当车行驶至绥阳县宽阔镇宽阔村泥井施工路段时,碾压石块摔倒,头部着地致使其死亡。事发后,桐梓县公路管理段已预付给谢春勇亲属谢秀平、谭世先、谢某星20,000元。因赔偿发生争议,谢秀平、谭世先、谢某星于2015年3月18日提起诉讼。
另查明:谢春勇于2012年至2014年10月在绥阳县青杠塘镇集镇航飞广告店从事广告行业工作。原告谢秀平、谭世先共生育谢春碧、谢春勇、谢春能三个子女。谢春勇只生育一女谢某星。原告谢秀平、谭世先、谢某星住绥阳县宽阔镇宽阔村五一组,生活主要来源来自农业。
再查明:2013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3,786元;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667.07元/年;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740.18元/年。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2014年10月31日,被告胡兴贵在S303线公路大修工程施工时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导致原告的亲属谢春勇驾驶两轮摩托车碾压路上的石块摔倒,头部着地,致其死亡,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二条:“改建公路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施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胡兴贵系被告桐梓县公路管理段聘用的施工队队长,其组织施工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在施工过程中的民事责任由被告桐梓县公路管理段承担。由于被告桐梓县公路管理段系遵义公路管理局的下属单位,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履行职能的行为属遵义公路管理局的行为。因此被告遵义公路管理局应当承担被告胡兴贵在组织施工中的民事责任。谢春勇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在驾驶过程中又未按操作规范戴安全头盔,导致碾压道路上的石块摔倒,头部着地,致其当场死亡。死者谢春勇无驾驶资格和驾驶技能,又未安全操作规范驾驶是导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被告遵义公路管理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为宜。被告事发后已赔付2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请求的丧葬费21,89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计算适用的标准应按照2013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3,786元计算,丧葬费应为43,786÷12×6=21,893元,故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413,341.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因谢春勇死亡时年龄33周岁,其于2012年至2014年10月死亡时在绥阳县青杠塘镇集镇航飞广告店从事广告行业工作。死亡赔偿金计算适用标准应按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为20,667.07×20=413,341.40元,故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因死者谢春勇近亲属系父亲谢秀平、母亲谭世先、女儿谢某星住绥阳县宽阔镇宽阔村五一组,生活主要来源来自农业。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标准4,740.18元/年计算。在谢春勇死亡时,原告谢秀平年满59周岁,谭世先年满59周岁。原告谢秀平、谭世先共生育谢春碧、谢春勇、谢春能三个子女。故被扶养人谢秀平生活费应按二十年计算,每年为4,740.18÷3= 1,580.06元;被扶养人谭世先生活费应按二十年计算,每年为4,740.18÷3= 1,580.06元。谢春勇死亡时,谢某星年满10周岁,谢某星系谢春勇与胡灿容所生子女。被扶养人谢某星生活费应按八年计算,每年为4,740.18÷2=2,370元。因被扶养人有上述3人,故先按八年计算年赔偿总额为5,530.12元(1,580.06+1,580.06+2,370=5,530.12元)已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4,740.18元。所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75,842.88元,故对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30,664元,予以支持75,842.88元。原告请求办理丧葬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请求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10,000元,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由于谢春勇死亡直接原因是谢春勇无照驾驶和未按操作规范操作引起的,不符合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因此对原告的请求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原告谢秀平、谭世先、谢某星的损失:丧葬费21,893元,死亡赔偿金413,34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842.88元,合计511,077.28元,原告自行承担408,861.82元,由被告遵义公路管理局赔偿102,215.46元,扣除已付的20,000元,余款82,215.4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谢秀平、谭世先、谢某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4元,已减半收取1,007元,由被告贵州省遵义公路管理局负担。
一审宣判后,贵州省遵义公路管理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将公路维护工程承包由被上诉人胡兴贵承揽施工,一审法院却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聘用被上诉人胡兴贵为施工队队长组织施工,明显与事实不符。2、施工路段两端设置的固定警示标志存在,只是可移动标志被盗,且谢春勇居住在发生事故的施工路段500米距离以内的施工道路旁边,其本人对施工路段的路况是完全知晓的,这一事实足以影响侵权责任的划分。3、引发交通事故的石块从何而来,无依据认定上诉人存在侵权责任。4、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5、立案案由与结案案由不一致,一审法院在审理中未进行释明,从而影响到上诉人举证责任的分配。6、谢春勇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其未佩戴安全头盔发生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施工人胡兴贵不存在过错,上诉人更不存在过错,即使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也应因为谢春勇知晓道路状况而免责。(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适用《公路法》第三十二条,忽略了该法条的核心是要求“修路一方确保车辆和道路畅通”,设置警示标志的目的是“警示不知道路况的车辆和行人谨慎驾驶和通行”,而本案谢春勇居住在施工路段旁边,其对施工路段的道路和路况是完全知晓的,故足以影响侵权责任的划分。2、一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进行判决,是错误的,本案中不存在“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的情况。3、应当认定谢春勇对交通事故负全责,上诉人和胡兴贵不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谢秀平、谭世先、谢某星答辩称: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尽管案由有所改变,但这是人民法院自行完善的过程,并没有损害上诉人的利益。2、谢春勇生前一直在青杠塘镇工作,每个双休日才回到答辩人家,星期一再去上班,对于上诉人单位施工情况,谢春勇并不当然知道,不能因为谢春勇家住在施工地点附近就认为谢春勇应该知道施工地点存在危险。3、对于一审判决结果胡兴贵没有上诉,充分说明其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分摊是认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胡兴贵答辩称:受害人谢春勇住在出事地点附近,其父亲在修路的路段做工,谢春勇每天从出事地点路过,所以即使我方未设置警示牌,谢春勇也知道该路段在施工。同时根据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的规定,如果是无证驾驶上路的即使是同等责任也应该加重无证驾驶人的责任。由于谢春勇没有驾驶证,其驾驶两轮摩托车的行为系无照驾驶。在驾驶过程中未戴安全头盔,其死亡原因系驾驶过程中操作不当碾压石块摔倒头部着地,导致死亡。同时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
二审查明,1、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绥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遵公交认字[2014]第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涉案道路现场位于绥阳县宽阔镇宽阔村泥井路段,道路呈东西走向,东往黄杨方向,西往宽阔街上方向。凹凸潮湿的砂石路面,道路全宽790厘米,路肩宽均为50厘米,视距50米,道路北侧连续堆放了沙石堆,沙石堆宽390厘米,高95厘米,该路段正在施工。2014年10月31日22时30分,谢春勇驾驶贵C5503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黄杨驶往宽阔,当该车行驶至绥阳县宽阔镇宽阔村泥井路段处时,碾上道路上的石块后摔倒,造成谢春勇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谢春勇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桐梓公路管理段未事先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进行道路施工,将沙堆堆放在道路上,影响交通安全,且未在道路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谢春勇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桐梓公路管理段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桐梓公路管理段作为甲方与乙方胡兴贵施工队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了《S303线公路大修的工程施工协议》,双方约定:桐梓公路管理段于2014年承建省道S303线公路大修工程,由胡兴贵施工队负责实施。胡兴贵负责实施的工程项目为省道S303线K476.2-K478.2、K490.0-K492.0段的公路大修工作。工程完工后,按甲方施工人员现场进行核算数量,双方认可后,按照协议单价计价支付工程款。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相同。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中死亡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案由变化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本案中上诉人贵州省遵义公路管理局是否应承担责任及责任应如何划分。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中,被上诉人谢秀平、谭世先、谢某星提交了绥阳县青杠塘镇回龙村委会证明、绥阳县公安局青杠塘派出所及青杠塘镇人民政府证明、绥阳县宽阔镇宽阔村委会证明,结合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谢春勇于2012年至2014年10月死亡时在绥阳县青杠塘镇航飞广告店从事广告行业工作,其虽为农业户籍,但已脱离农业生产,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次,谢春勇户籍地绥阳县宽阔镇宽阔村属城镇所在地,故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二款 “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可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确定案由。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符时,结案时以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之规定,本案系因上诉人下属单位桐梓公路管理段承建省道S303线公路大修工程而引发,一审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案由审理本案,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谢春勇驾驶两轮摩托车碾上道路上的石块后摔倒,造成谢春勇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胡兴贵对事故认定书的此项认定提出质疑,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之规定,对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胡兴贵提出的质疑,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二条:“改建公路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桐梓公路管理段将省道S303线公路大修工程交与胡兴贵组织施工,胡兴贵在施工中未设置警示标志,与本案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责任。由于胡兴贵对外系以桐梓公路管理段的名义组织施工,且桐梓公路管理段系遵义公路管理局的下属单位,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履行职能的行为属遵义公路管理局的行为。因此,上诉人遵义公路管理局应当承担胡兴贵在组织施工中的民事责任。谢春勇老家位于施工路段附近,但并不能当然推定谢春勇一定知晓施工路段的详细路况。鉴于死者谢春勇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又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者谢春勇有过错,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较为恰当。因此,对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4元,由上诉人贵州省遵义公路管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雨
代理审判员 陈文玉
代理审判员 罗小龙
二O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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