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艳丽与都邦保险公司机交人损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57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艳丽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琦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元

法定代理人安艳丽,系安某元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祥禄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映

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良刚,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明武,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184号盛邦帝标A栋19层A1-A7号。

负责人黄道兵,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安艳丽、安琦、安某元、安祥禄、王明映与被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5)红少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13时18分许,机动车驾驶人安山驾驶贵J77690号小型越野客车,由金鼎山镇牛蹄村往后庄村天鹅山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后庄村天鹅山便道时,贵J77690号小型越野客车翻入42米深的山谷,造成驾驶人安山、乘车人肖红当场死亡,乘车人余娟、黄颖受伤及车辆受损的路外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验,安山被压在肇事车辆下。该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安山因疏忽大意、措施不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机动车乘车人肖红、余娟、黄颖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贵J77690号小型越野客车原车主系杨明学,该车经过几次转卖都未办理变更登记,安山购买该车后,也未办理变更登记。安山于2014年9月19日向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保险人是登记车主系杨明学,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安山的亲属安艳丽等人以都邦保险公司未依法履行保险责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都邦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共计1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另查明,安艳丽系死者安山之妻,二人育有安琦、安某元两个儿子,安祥禄、王明映系死者安山的父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籍登记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毒理检验鉴定报告书、新利源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监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投保单、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安山驾驶贵J77690号小型越野客车,因疏忽大意、措施不当,导致发生2死2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山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机动车乘车人肖红、余娟、黄颖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所确认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不持异议,故对该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贵J77690号小型越野客车向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关于“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以及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关于“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之规定,死者安山为贵J77690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投保人,其死亡赔偿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对原告要求安山死亡后造成的损失由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安山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的抗辩理由,应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艳丽、安琦、安某元、安祥禄、王明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元,由原告安艳丽、安琦、安某元、安祥禄、王明映承担。

宣判后,安艳丽、安琦、安某元、安祥禄、王明映等人上诉称,死者安山被压肇事车辆下死亡,系肇事车辆的第三者,因肇事车辆已向被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上诉人应在该保险限额范围内向上诉人承担理赔责任。

被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安山是否应当适用贵J77690号小型越野客车交强险赔偿的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关于“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关于“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之规定,交强险的受害人应排除本车人员、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其保障范围是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本案中,安山既是贵J77690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投保人,又是该车的合法驾驶人,虽在涉案交通事故中从车内甩致车外,但其身份不能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一审法院判决都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承担本案的保险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0元,由上诉人安艳丽、安琦、安某元、安祥禄、王明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雨

审 判 员  张 睿

代理审判员  罗小龙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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