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文华、刘小刚、刘小虹与王显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刚,贵州省遵义市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虹,贵州省遵义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显方(曾用名王学),贵州省桐梓县人。
委托代理人田鹏程,贵州省习水县人。
上诉人陈文华、刘小刚、刘小虹因与被上诉人王显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4)汇民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王显方与借款人刘大民同住村组。刘大民与陈文华系夫妻关系,与刘小刚、刘小虹系父子关系。2013年3月2日,刘大民向王显方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刘大民借王学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正,限期两月内还清,到期不还,后果自负。借款人:刘大民。”。2013年3月16日,刘大民再次向王显方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刘大民今借王学人民币壹万元,小写(10000元)正,定期两月内还清,到期不还,用河边民房门面一间抵押。借款人:刘大民”。还款期限届满后,刘大民未偿还借款。2013年12月9日,刘大民死亡。王显方多次请求刘大民之亲属偿还债务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陈文华、刘小刚、刘小虹偿还借款20 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借款人刘大民向王显方借款20 000元之事实,有借款人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债务人应当返还王显方的借款。陈文华、刘小刚、刘小虹虽然辩解不知债务或者债务不实,但其不能提供刘大民生前所留书信、记账等能证明与借条签名和捺印相反的证据,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陈文华、刘小刚、刘小虹系刘大民之法定继承人,继承了被继承人的遗产,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应当偿还被继承人的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关于“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之规定,陈文华、刘小刚、刘小虹应当返还王显方的借款20 000元。王显方与刘大民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对王显方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陈文华、刘小刚、刘小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王显方借款20 000元。二、驳回王显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文华、刘小刚、刘小虹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陈文华、刘小刚、刘小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借款关系,一审判决将上诉人作为借款合同的当事人,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二、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已经提供了借款。两张借条存在严重瑕疵,“刘大民”签名与借条主文字体不同,且在第一笔借款未偿还时又借第二笔,违背生活常理。三、上诉人作为债务主体的条件是上诉人继承了刘大民的遗产,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已经继承了刘大民价值超过债务数额的财产。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显方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二审中另查明,刘大民的母亲曹元华还在世。经向王显方释明后,王显方表示在本案中放弃对曹元华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王显方是否向刘大民出借了20 000元;二、陈文华、刘小刚、刘小虹的主体是否适格;三、陈文华、刘小刚、刘小虹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王显方主张陈文华、刘小刚、刘小虹还款20 000元,有借款人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条上有刘大民的签名、捺印及身份证号码,结合一审法院对案外人赵应强的询问笔录,故对王显方向刘大民出借20 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陈文华、刘小刚、刘小虹认为借条存在瑕疵,王显方陈述借条是由其书写后,刘大民签名捺印,因陈文华、刘小刚、刘小虹未提供与借条签名捺印相反的证据,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陈文华、刘小刚、刘小虹作为刘大民的法定继承人,可依法继承刘大民相应遗产,即上诉人主体适格。因王显方放弃对刘大民母亲曹元华主张权利,故本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对于陈文华、刘小刚、刘小虹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关于“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之规定,陈文华、刘小刚、刘小虹应以依法实际取得刘大民的遗产价值为限对王显方的借款20 000元承担偿还责任。一审判决对此没有明确,本院予以纠正。故对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上诉人陈文华、刘小刚、刘小虹以依法实际取得刘大民的遗产价值为限对被上诉人王显方的借款20 000元承担偿还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文华、刘小刚、刘小虹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克勤
代理审判员 何 亮
代理审判员 张 荣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恩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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