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明现与曾宪国、黎嘉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57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现,贵州省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赵顺华,贵州省遵义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宪国,贵州省遵义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嘉雯,贵州省遵义市人。

法定代理人方敏,贵州省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黎小强,贵州省遵义市人。

上诉人李明现因与被上诉人曾宪国、黎嘉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1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黎明与方敏原系夫妻关系,黎嘉雯系两人之女。2004年3月30日黎明与遵义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通过银行按揭方式购买了遵义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遵义市农机公司内阳光小区第六幢1单元2号门面房(建筑面积115.5平方米)一间,之后黎明将上述房屋租赁给李明现使用。2008年8月27日黎明与方敏在遵义市汇川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位于遵义市农机公司内阳光小区2号门面一间(115.6平方米)归女儿黎嘉雯所有”,但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2010年1月26日,黎明持另一份合同编号相同但内容不一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另一份内容不同的《离婚协议书》与李明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黎明将位于遵义市外环路遵义市农机公司内壹栋壹单元贰号门面房一间(面积123平方米)以17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李明现,合同签订后,李明现随即支付了对价,但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而前述黎明向李明现提供的相同编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其中第三条对房屋地理位置标注为第壹幢1单元2号门面房(面积123平方米),第六条第一项记载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此记载均与黎明与遵义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前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不一致。另外黎明向李明现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中,载明“位于遵义市农机公司内阳光小区2号门面一间(126平方米)归黎明所有”,也与前述黎明与方敏在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书》约定门面归黎嘉雯的表述不一致。同时查明黎明在阳光小区只有位于六幢1单元2号门面房一间,其与李明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与李明现之前实际租用的房屋房号并不一致,《房屋买卖合同》中载明的第壹幢1单元2号门面房系他人所有。2009年6月11日一审法院在审理曾宪国诉黎明、方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09)红民一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黎明、方敏偿还购房款,该判决已经生效。之后曾宪国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申请,一审法院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2009)红执字第1165-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黎明所有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阳光小区6号楼1楼2号门面,李明现于2012年5月7日提出书面异议,期间被执行人黎明于2012年2月18日病逝,随后一审法院依法追加黎嘉雯为被执行人,并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2)红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李明现的异议请求。由此形成讼争,李明现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其与黎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决将《房屋买卖合同》中一栋一单元2号变更为六栋一单元2号,判令停止对查封房产的执行。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李明现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将合同内容中房号从1栋1单元2号变更为6栋1单元2号,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同时曾宪国、黎嘉雯明确表示不另需答辩期。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黎明与李明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房号及其面积虽然与黎明在该小区实际所有的房屋记载情况并不一致,但黎明在该小区实际仅有第六幢1单元2号门面房一套,且结合李明现实际占有使用的情况,可以推知其双方之间达成合意的房屋就是黎明从遵义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第六幢1单元2号门面房。而该房屋实系黎明与遵义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过银行按揭方式购买取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关于“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之规定,虽然李明现实际占有该房屋,但该房屋所有权并未实际发生转移,即李明现并未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同时,黎明与方敏2008年8月27日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上述房屋归本案黎嘉雯所有,该约定是黎明与方敏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虽然双方并未将上述房产变更登记在黎嘉雯名下,从而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对赠与合同当事人仍然有效,故黎明擅自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对无权处分行为,权利人并未对其行为予以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关于“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故对李明现请求确认其于2010年1月26日与黎嘉雯的父亲黎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李明现购买房屋是否尽到了谨慎义务,一审法院认为黎明持虚假《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离婚协议书》与李明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李明现作为普通个人虽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但是李明现完全可以到有关部门核实该门面房屋的真实状况;并且双方交易过程中,黎明将该门面房以明显低于市场的对价进行售卖,李明现很难说自己是善意买受人;同时我国法律有明确规定,不动产的权属变更以登记为要件,双方签订合同后也并未就权属变更到有关部门进行变更登记,故李明现与黎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李明现单方面请求将《房屋买卖合同》中买卖合同房号变更,从1栋1单元2号变更为6栋1单元2号,因该合同本身属无效合同,同时,合同系双方合意行为,而该《房屋买卖合同》中一方即黎明现已病逝,无法查清黎明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李明现主张变更合同内容,将房号从1栋1单元2号变更为6栋1单元2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李明现不是遵义市农机公司内阳光小区2号门面房的权利人,其无权要求停止对该门面房的执行,故对李明现请求立即停止对遵义市农机公司内阳光小区2号门面房的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明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元,由李明现承担。

上诉人李明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我向黎明购房,双方不仅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而且我也向黎明交清了购房款,黎明也将房屋交付给我占有使用,故一审法院认定我与黎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存在一定的过错不当;2、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认定黎明是无处分权人,进而认定我与黎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结论错误,因我已向黎明支付了购房的全部价款且实际占有该房屋,所以我是本案阳光小区6栋1单元2号房的权利人,一审法院对该房屋进行查封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曾宪国未作书面答辩。

被上诉人黎嘉雯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李明现是否对本案讼争的遵义市农机公司内阳光小区2号门面房享有所有权或其他实体权利足以阻却一审法院对该门面房的执行。本案中李明现虽主张与被上诉人黎嘉雯之父亲黎明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且支付了17万元的购房款给黎明,但双方所签的《房屋买卖合同》中载明的房屋的位置以及房屋上是否有抵押权的情况均与黎明和遵义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房屋位置和房屋已按揭抵押给银行的情况不一致。故黎明向李明现卖房的合同中所指向的房屋并非本案中一审法院查封的阳光小区2号门面房。合同签订时,李明现负有相应注意义务,应到有关部门核实该门面房屋的真实权属状况并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而李明现并未对双方合同中载明的房号指向的房屋与自己真实意思想购买的房屋是否一致进行核实并办理相应的产权变更登记,现黎明已死亡,李明现与黎明达成的协议中约定的房号并非现李明现主张享有所有权的房号,而协议是双方达成一致意思的载体,非双方合意不得擅自改变,故李明现要求变更协议内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李明现基于租赁占有争议房并不能阻却执行,其异议之诉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明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李明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妤

审 判 员  胡海燕

代理审判员  杨 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罗 刚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