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寿财保遵义公司与姚洪昌等机交人损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负责人张小东,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洪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
指定监护人姚洪昌,系姚某之祖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鼎赋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长沙路汇川汽车城内9号办公室。
负责人李中翠,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184号盛邦帝标A栋18层。
负责人周树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志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丰达石油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合众路15楼B单元301号。
法定代表人陈秀菊,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遵义市海尔大道中段永翔房开公司“花样年华”六一七号门面。
负责人王培东,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冠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上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万盛大道1号附1号3-4。
法定代表人刘长生,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龙溪路1号宇讯酒楼1楼。
负责人王啸,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公司)与被上诉人姚洪昌、姚某、王韦、贵州鼎赋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赋通运输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公司)、程跃、赵志明、遵义丰达石油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义丰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公司)、陈松、杨冠军、郑勇、重庆上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上航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红少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王韦驾驶贵CC1628号中型仓栅式货车从湄潭收费站驶入杭瑞高速公路由东至西往遵义方向行驶,该车行至杭瑞高速思遵段1588KM+950m(上行)路段时,由于王韦所驾车辆严重超载,导致贵CC1628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向其车行方向的右侧侧翻后货箱内的原木材洒落在道路上,程跃驾驶的贵C87618号重型罐式货车撞击散落在道路上的原木材及中央隔离波形栏后停驶于道路右侧应急车道内,后杨冠军驾驶渝BR989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并拖挂渝B7871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经过时,撞击散落在道路左车道的原木材后将车停于道路左车道内,最后姚永江驾驶渝B99001号重型货车撞上渝B7871号半挂车尾部右侧,造成四车受损、驾驶人姚永江经送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月5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杭瑞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遵公交(认)字[2013]HY第2013202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姚永江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驾驶人王韦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驾驶人杨冠军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驾驶人程跃在事故中无责任。王韦驾驶的贵CC1628号车系王韦所有并挂靠在鼎赋通运输公司,该车向天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中国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程跃驾驶的贵C87618号车系赵志明所有并挂靠在遵义丰达公司,该车向中国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程跃是赵志明聘请的驾驶员;杨冠军驾驶的渝BR9897号车及渝B7871号半挂车系郑勇、陈松共同所有并挂靠在重庆上航公司,该车向中国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杨冠军系郑勇、陈松聘请的驾驶员。事发后,王韦向受害人姚永江的家属支付了19 000元,陈松支付了11 000元。现姚洪昌、姚某提起诉讼,请求经交强险赔付后,事故中负次责的两辆车各承担30%责任,赔偿其各项损失467 322.57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姚某与姚洪昌均系凤冈县土溪镇鞍山村人。姚某系死者姚永江与申乔凤(音)的非婚生子,2008年3月姚某之母便离家外出,至今没有任何联系,凤冈县土溪镇鞍山村村民委员会指定姚某的祖父姚洪昌为姚某的监护人。现姚某和姚洪昌居住在遵义市凤冈县县城,姚某就读于凤冈县第三小学。姚永江生前与家人自2011年7月起居住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忠庄村明浩花园小区。姚洪昌系死者姚永江之父。姚永江之母伍丹凤已死亡。姚洪昌与伍丹凤养育有五个子女,长女姚大香,次女姚大芬,三女姚大书,长子姚大江,次子姚永江。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发票、死亡证明、村委会证明、指定监护人证明等,被告王韦举证了驾驶证、行驶证、保险证、收条,被告遵义丰达公司举证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保险单,被告陈松举证了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等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根据以上证据以及到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在本案四车相撞导致姚永江死亡的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韦、被告杨冠军均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程跃无责任,死者姚永江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死者姚永江虽系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因交通事故导致姚永江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参照贵州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的数据计算。1、医疗费14 447.2元;2、护理费236.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4、营养费90元;5、误工费261元;6、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 000元;7、死亡赔偿金413 341.4元;8、丧葬费3 210.67元/月×6个月=19 264.02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78 938.4元,其中姚某(8岁)68 510元、姚洪昌10 428.4元;10、精神抚慰金酌情为30 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559 668.42元。死者姚永江与各被告应当在各自的责任份额内承担相应责任。同时被告王韦支付的19 000元、被告陈松支付的11 000元应当予以扣减。
被告赵志明所有的由被告程跃驾驶的挂靠在被告遵义丰达公司的贵C87618号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因此被告赵志明、程跃、遵义丰达公司对于姚永江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承保贵C87618号车交强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 000元。被告王韦驾驶的贵CC1628系其本人所有,并挂靠在鼎赋通运输公司;被告郑勇、陈松共同所有渝BR9897号车及渝B7871号半挂车挂靠在被告重庆上航公司,聘请被告杨冠军作为驾驶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被告王韦、鼎赋通运输公司与被告郑勇、陈松、重庆上航公司应当对姚永江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王韦、鼎赋通运输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郑勇、陈松、重庆上航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韦所有的CC1628号车向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郑勇、陈松所有的渝BR9897号车及渝B7871号半挂车向中国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因姚永江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无责赔付12 000元后,被告天安财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保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 000元,剩余307 668.42元,由中国人寿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赔偿限额内承担20%的责任即61 533.7元,由中国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赔偿限额内承担20%的责任即61 533.7元。综上所述,对于姚永江的死亡产生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12 000元。由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20 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2 533.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70 533.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姚洪昌因姚永江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相关费用12 000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姚洪昌因姚永江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相关费用42 533.7元;三、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姚洪昌因姚永江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相关费用120 000元;四、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姚洪昌因姚永江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相关费用170 533.7元;五、驳回原告姚某、姚洪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 325元,由被告王韦、贵州鼎赋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500元,被告郑勇、陈松、重庆上航物流有限公司承担500元,由原告姚某、姚洪昌承担325元。
宣判后,中国人寿财保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判决。理由为:1、上诉人承保的贵CC1628号车与渝BR9897号、渝B7871号车均承担次要责任,次要责任按30%的比例进行赔偿,三辆机动车平均分摊的赔偿责任为10%,原判按20%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2、上诉人承保车辆超载行驶,应在商业险中扣除10%赔偿责任;3、本案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无事实依据,无证据证明姚某、姚洪昌与受害人姚永江的亲子关系,赔偿主体已去世不应计算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丧葬费只应支持18 724元,且精神抚慰金支持过高。
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杨冠军驾驶渝BR9897号牵引车并拖挂渝B7871号半挂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牵引车与半挂车属于从事交通活动的一个整体,两车的责任主体为驾驶员杨冠军,因此,原判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冠军与被上诉人王韦分别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并判决由杨冠军所驾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2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由王韦所驾车辆投保的天安财保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保公司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20%责任比例范围内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保公司主张贵CC1628号车在行驶过程中超载,应扣除其10%的商业险理赔责任。经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贵CC1628号车投保时,上诉人与贵CC1628号车的投保人就该项免责内容在保险合同中已进行约定,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受害人姚永江生前自2011年7月起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明浩花园租房居住,被上诉人姚洪昌系姚永江之父,姚永江与案外人申乔凤(音)非婚生育姚某后,因申乔凤离家外出下落不明,现由姚洪昌担任姚某的监护人,上述事实,有姚洪昌一方于一审中提交的户籍证明、凤冈县土溪镇鞍山村民委员会证明、凤冈县龙泉镇龙潭湖社区证明、凤冈县第三小学证明等证据在卷佑证,原判依据上述事实,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支持姚某、姚洪昌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姚永江因车祸受伤后被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于2013年12月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结合该住院治疗的事实,原判认定姚永江治疗期间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所需丧葬费等均于法有据。受害人姚永江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虽然姚永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姚永江的死亡必然使被上诉人姚洪昌、姚某遭受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审法院综合损害后果、责任能力、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支持被上诉人姚洪昌、姚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 000元适宜,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保公司所提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 6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雨
审 判 员 张 睿
代理审判员 罗小龙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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