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寿保险遵义县公司与罗亮等机交人损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负责人林正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茜、陈颖。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春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华
法定代理人蔡春秀,系刘某、刘某华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仪
委托代理人王颖,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蔡春秀、刘文明、张国仪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广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广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县播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县鸭溪镇电厂路口。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遵义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罗亮、蔡春秀、刘某、刘某华、刘文明、张国仪、陈广志、陈广东、遵义县播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2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遵义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茜、陈颖,被上诉人罗亮,被上诉人蔡春秀及与刘文明、张国仪的共委托代理人王颖,被上诉人陈广志、陈广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遵义县播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通知,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18时许,罗亮驾驶贵CES16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客赵金勇,从遵义县乐山方向往鸭溪乐理方向行驶,至遵义县乐山镇瓮海村瓮海街上路段,在越过陈广志逆向停在路边的贵CD1912号车时,与对向行驶由刘光建驾驶的贵CZ6168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光建当场死亡、罗亮和赵金勇受伤及贵CES161号、贵CZ6168号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罗亮受伤后当即前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致:1、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2、颅骨多发骨折; 3、左眼眶内侧骨折;4、左桡骨远端尺骨近端骨折;5、右额部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2013年6月24日,罗亮治疗出院,支付医疗费共计14 542.8元。2014年4月2日,罗亮所受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其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神经系统症状评定为伤残十级。支付鉴定费600元。后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遵公交重认字〔2014〕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该重新认定书中确认“当事人罗亮在驾车行驶过程中不按规定会车、未佩戴安全头盔”、“当事人刘光建未佩戴头盔醉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当事人陈广志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逆向停放”,并认定:罗亮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刘光建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广志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赵金勇在事故中无责任。罗亮因本次事故被判处交通肇事罪,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刘光建死亡后,其赔偿权利人蔡春秀、刘某、刘某华、刘文明、张国仪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的(2014)遵县民初字第2368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蔡春秀、刘某、刘某华、刘文明、张国仪的损失,因罗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先对刘光建死亡产生的损失进行赔偿,故判决人寿财险遵义县支公司向蔡春秀、刘某、刘某华、刘文明、张国仪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 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83 209.03元。现罗亮对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经济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他各方当事人赔偿其人身及财产损失共计81 793.28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陈广志驾驶的CD1912号车登记车主为遵义县播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人寿财险遵义县支公司为该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贵CZ6168号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刘光建。罗亮于2011年起居住在遵义县松林镇松林街。死者刘光建与蔡春秀系夫妻关系,刘某、刘某华系刘光建的子女,刘某华、张国仪为刘光建的父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户口薄、结婚证、遵义县乐山镇乐某村民委员会身份关系及子女情况证明、租房协议、居住证明、住院病历、医疗发票、鉴定受理回执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火化证明、车辆行驶证、车辆保险单、(2014)遵县民初字第236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重新认定书,各到庭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次事故中车辆驾驶人罗亮、刘光建、陈广志均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罗亮受伤产生的损失,有权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结合原告请求,认定其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4 54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护理费1 082.56元;4、交通费600元;5、营养费400元;6、残疾赔偿金41 334.14元;7、鉴定费600元;8、误工费4 000元;9、精神抚慰金3 000元;10、车辆损失300元。以上损失共计66 279.5元。因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遵县民初字第236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对被告人寿财险遵义县支公司为贵CD1912号车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向蔡春秀、刘某、刘某华、刘文明、张国仪进行了赔偿,故被告人寿财险遵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向原告赔偿其产生的医疗费用1万元。余下56 279.5元损失,结合罗亮、陈广志、刘光建对事故产生存在的过错程度,酌情确认由罗亮自行承担40%即22 511.8元,被告陈广志和死者刘光建分别承担30%即16 883.85元。因被告陈广志贵CD1912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遵义县支公司为承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故由被告人寿财险遵义县支公司承担该项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遵义县支公司赔偿额合计为26 883.85元。因被告蔡春秀、刘某、刘某华、刘文明、张国仪为死者刘光建第一顺序财产继承人,且未对刘光建个人财产及肇事车辆贵CZ6168号车是否家庭共同财产进行举证,故被告蔡春秀、刘某、刘某华、刘文明、张国仪理当共同向原告赔偿16 883.85元。被告遵义县播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公司向原告罗亮赔偿费用26 883.8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蔡春秀、刘某、刘某华、刘文明、张国仪赔偿原告罗亮费用16 883.8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罗亮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罗亮承担60元,被告蔡春秀、刘某、刘某华、刘文明、张国仪承担120元,被告遵义县播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20元。
宣判后,人寿财险遵义县支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为:1、交通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未第一时间报案,导致上诉人无法知晓肇事车辆是否系在上诉人处投保的保险车辆;2、上诉人承保车辆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只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3、本案为三车交通事故,针对罗亮的损害,应由其相对的两辆车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虽另一辆车未投保交强险,但应由车方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后,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分担;4、被上诉人罗亮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中部分未提交发票原件,不应作为认定其损失的依据,罗亮未提交鉴定费和车辆损失的证明,原判认定该两项损失无依据。
蔡春秀一方答辩称,一审中上诉人已认可肇事车辆系其保险车辆,对其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害,上诉人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余下部分再由各侵权人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其次,罗亮于一审中提交的医疗费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车辆损失原判依据本案事实酌情认定300元并无不妥。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罗亮、陈广东、陈广志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比例划分和赔偿主体明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关于被上诉人罗亮医疗费、鉴定费及车辆损失的认定;二、本案各侵权人应如何赔偿被上诉人罗亮的相关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一。对原判认定的本案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1 082.56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1 334.14元、误工费4 000元、精神抚慰金3 000元,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罗亮医疗费、鉴定费和车辆损失的认定,罗亮于一审中提交了医疗费和鉴定费发票,以证明该两项费用的实际支出情况,医疗费发票中一张费用合计为10 625.2元的发票虽为复印件,但该复印件上盖有核对章及出具单位“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财务专用章”以示确认,证明其与原件效力相同,且上述证据已经原审庭审质证,上诉人亦表示认可,因此,原判采纳罗亮提交的费用发票,认定其经济损失中医疗费14 542.8元、鉴定费600元,于法有据。虽本次交通事故致罗亮驾驶的车辆损坏,但罗亮并未举证证明车辆损坏程度及处理情况,致使无法确认车辆损失,故对罗亮主张的车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罗亮在本次事故中的总损失即为66 279.5元,上诉人人寿财险遵义县支公司所提原判认定罗亮经济损失有误的上诉请求,本院部分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报案,前往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固定和记录了交通事故现场情况,并作出遵公交重认字[2014]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该认定书中载明了三辆涉案机动车的牌号、类型、品牌型号、识别代号、发动机号、所有人等基本信息,其中被上诉人陈广志驾驶的贵CD191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基本信息与该车在人寿财险遵义县支公司投保的保单中载明信息一致,二审庭审中,人寿财险遵义县支公司对该事实亦表示认可,因此,其提出不明确肇事车辆是否系其保险车辆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三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被上诉人罗亮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属于陈广志驾驶的贵CD1912号小型普通客车和刘光建驾驶的贵CZ616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共同“第三人”,人寿财险遵义县支公司作为贵CD191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12.2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刘光建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人寿财险遵义县支公司主张刘光建的赔偿权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先行对罗亮的损失进行赔偿,该项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故刘光建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车辆造成“第三人”罗亮的损失予以赔偿,因刘光建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其赔偿权利人即被上诉人蔡春秀一方,应当在其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遵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蔡春秀一方11万元,另12 000元应赔付给罗亮。罗亮剩余损失54 279.5元,则由蔡春秀一方予以赔偿。罗亮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由侵权方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足额赔偿,故不再涉及人寿财险遵义县支公司上诉主张的责任比例划分问题。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2367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罗亮12 000元;
三、由被上诉人蔡春秀、刘某、刘某华、刘文明、张国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罗亮54 279.5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罗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共计6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公司承担240元,被上诉人蔡春秀、刘某、刘某华、刘文明、张国仪承担240元,被上诉人罗亮承担1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雨
审 判 员 张 睿
代理审判员 罗小龙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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