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强与何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
上诉人李某强因与被上诉人何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5)仁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李某强与何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9月25日生育一子李某,2012年7月19日经仁怀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协议约定李某由何某抚养,李某强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之后,李某一直由何某抚养。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李某被送往何某的母亲、二姐家居住生活,李某强遂以何某对李某未尽抚养义务为由,诉至仁怀市人民法院,要求变更为由李某强抚养李某。
原审法院认为,父母离婚时,子女由谁抚养,应综合考虑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生活和成长,充分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在抚养期间,如未出现不利于子女的情况,应当维持现状,让子女在较为熟悉和稳定的环境中生活和成长。本案中,李某强与何某作为李某的父母,对李某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李某强与何某离婚时协议约定,李某由何某抚养,该约定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李某随何某居住生活期间,并未出现不适应现在生活环境以及不利于其生活和成长的情形。其间,何某虽然将李某送往外地生活一段时间,但并未对李某的生活和成长造成不利影响。李某强提出何某未尽抚养义务、自己抚养孩子更利于其成长,但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对李某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由原告李某强承担。
宣判后,李某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李某强有抚养能力;2、被上诉人不让李某接受教育;3、被上诉人让李某与何某的姐姐及母亲一起生活,脱离父母的监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李某强抚养李某。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何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上诉人李某强与被上诉人何某在离婚时已经就其子李某的抚养等问题作了约定,所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遵守其约定。本案中,上诉人李某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何某存在前述条款规定的予以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情形,同时,李某强上诉提出何某不让孩子接受教育的上诉理由,并提供仁怀市育林贝贝幼儿园的证明予以佐证,被上诉人辩称其是为了李某的安全没有让李某继续接受学前教育,并且其准备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让李某接受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条第二款关于“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的规定,幼儿园教育属于学前教育并不属于义务教育的范畴,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何某剥夺了李某的受教育权,对其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某强提出被上诉人让李某与何某的姐姐及母亲一起生活脱离父母监护的上诉理由,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长期脱离何某监护以至何某未尽抚养义务。李某强在本案中提出的关于变更抚养权的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基础,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无误。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李某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佘 异
代理审判员 陈文玉
代理审判员 罗小龙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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