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保险公司天府支公司与杨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李理,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优评。
法定代理人杨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市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茂元。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天府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刚、杨优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刘茂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5)仁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18时50分许,梁正洪驾驶川A179J8号小型客车沿乐宜高速从宜宾往乐山方向行驶至777KM+250M处与杨刚驾驶的贵FD2877号车和刘茂元驾驶的贵CS3189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使驾驶员梁正洪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曾明秀、梁隆焱、王兴群、刘大敏、梁淑童、张家若受伤,贵FD2877号车驾驶员杨刚受伤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杨刚受伤后即到五通桥区人民医院治疗,其伤经该院诊断为:1.颈部外伤:颈脊髓损伤;2.面部软组织擦挫伤;3.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出院后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随后,杨刚分别到成都西南骨科医院、仁怀市中医院(该院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载明:1.适当颈部功能锻炼及扩胸运动,休息3-6月;2.推拿、理疗、热敷;3.必要时手术治疗。予颈痛颗粒;甲钴胺分散片;嘎日迪五味丸)、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共住院54天,支付医疗费150,522.81元(医疗发票140,826.81元,仁怀市建平大药房于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11月11日出售颈痛颗粒、甲钴胺分散片、嘎日迪五味丸的收款单据8张,共计9,696.00元)。杨刚之伤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九级,需误工一年,后续治疗费20,000.00元,本次鉴定费用为1,900.00元。
另查明,杨刚驾驶案外人陆安兵所有的车牌为贵FD2877号的小型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责任险其赔偿限额为50,000.00元。死者梁正洪驾驶其所有的川A179J8号小型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00元。刘茂元驾驶其所有的贵CS3189号小型客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皆在保险期限内;杨刚系贵FD2877号车的车上人员;大地保险公司已向本次事故其他伤亡人员进行赔偿,其中交强险范围内共计赔偿12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已赔偿209,018.51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尚余款90,981.49元。
再查明,杨刚与其妻陈云琼于2001年5月8日生育一女杨优评,杨刚在贵州省仁怀市旭阳酒业任总经理职务,其月工资为8,0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平安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本案中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原、被告同意原审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不参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2,000.00元限额内分配且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50%的责任,由杨刚和刘茂元各承担25%的责任;原审原、被告同意杨刚的误工费按120天计算,后续治疗费计算9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划分的事实不持异议故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原告杨刚、杨优评诉请四被告赔偿因原告杨刚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导致的损失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150,522.81元;2.误工费32,004.00元[266.70元/天(8,000.00元/月÷30天)×120天];3.护理费4,158.00元;4.残疾赔偿金82,668.20元;5.后续治疗费9,000.00元;6.营养费,原告提交的医嘱并未注明加强营养,故对此不予支持;7.鉴定费1,900.00元;8.交通费酌情支持5,00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6,851.40;10.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原告杨刚、杨优评因原告杨刚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共计297,104.41元。对于原告方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刚、杨优评因原告杨刚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120,0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177,104.41元,原、被告认可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50%的责任,由原告杨刚和刘茂元各承担25%的责任,故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8,552.21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4,276.1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车上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4,276.1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刚、杨优评人民币208,552.21元(120,000.00元+88,552.2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刚、杨优评人民币44,276.1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刚、杨优评人民币44,276.10元;二、驳回原告杨刚、杨优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4.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刚、杨优评负担662.25元,由被告刘茂元负担662.25元。
宣判后,平安保险公司天府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提供的仁怀市建平大药房开出的8张药品收款单据不应当予以认可;2、原判未扣除非医保用药有误;3、按照8000元每月赔偿误工费有误;4、交通费用发票多为连号发票,无法和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原判支持5000元有误。
被上诉人杨刚、杨优评答辩称,1、医嘱与鉴定结论能够证明其所需的误工时间和后续治疗费用;2、其所服用的药物与医院医嘱注意事项完全吻合,系为治疗伤病的必要支出;3、保险合同对其没有约束力;4、其工资情况有《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情况表能够证明;5、答辩人多次辗转在四川、重庆、贵州之间花费远远超过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仁怀市建平大药房开具的8张药费收款单据能不能被认可;2、是否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3、原判认定的误工费是否有误;4、原判认定交通费是否有误。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经查,该8张药物收款单据载明的药物结合购药时间能与仁怀市中医院出院医嘱的注意事项相印证,证明该8张收款单据载明的费用9,696.00元系被上诉人根据医嘱为治疗损伤的必要支出,原判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经查,关于非医保用药。保险合同中并未列举非医保用药清单,平安保险公司天府支公司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清单及金额,且伤者无法决定该使用何种药品,用药种类及数量均由医生决定,且平安保险公司天府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对于该项格式条款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故平安保险公司天府支公司上诉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经查,关于误工费,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劳动合同》《贵州省仁怀市旭阳酒业有限公司的证明》和《工资一览表》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收入为8000元/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判按照8000元/月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无误;对于第四个争议焦点,经查,关于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判结合本案受害人居住地在仁怀而其就医地点分别在遵义、重庆、四川,就医时间为54天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5000元的交通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雨
代理审判员 陈文玉
代理审判员 罗小龙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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