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君驰与遵义康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57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君驰,贵州省遵义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遵义康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丹,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贾君驰因与被上诉人遵义康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海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4)汇民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5日,贾君驰与康海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一、康海物业公司为贾君驰购买的位于汇川区洗马路康海世纪花城“香堤丽境”A131号房屋(面积为129.32平方米)的自用部分和公共部分进行物业管理服务;二、委托管理期限从交房之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三、康海物业公司每月按每户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收取0.45元的物管费;四、公共用电按实计算,向业主分摊收取。协议签订后,贾君驰一直按此协议交纳物管费和每月2元路灯费至2011年1月份,康海物业公司一直按此协议履行物业管理服务至今。后贾君驰以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为由,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和路灯费,康海物业公司多次在小区内张贴通知催收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贾君驰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2153.40元及路灯费74元,案件受理费由贾君驰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贾君驰与康海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康海物业公司为贾君驰提供了物业服务,贾君驰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物业服务费和路灯费的义务。贾君驰未按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用,康海物业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贾君驰支付其拖欠的物业管理费2153.40元和路灯费74元的诉请,该诉请在双方约定的范围内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予以支持。对贾君驰认为双方不具有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的辩解,因康海物业公司一直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该小区业主委员会虽然向康海物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但经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决双方并未解除合同,因此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对于贾君驰辩解的因打架造成损失,应由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对于贾君驰认为康海物业公司未尽到管理责任,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贾君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遵义康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2011年1月份至2014年2月份的物业服务费和路灯费共计2227.40元。案件受理费25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贾君驰承担。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上诉人贾君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我未见到过康海物业公司的催交通知,一审认定康海物业公司向我催交物管费并因此认定诉讼时效中断错误;2、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到期后是康海物业公司拒绝与业主委员会续签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审认定我与康海物业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合同关系错误;3、2006年康海物业公司与业主产生矛盾,发生打架导致我的父亲受伤,花了3000多元,康海物业公司应予以赔偿。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康海物业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康海物业公司与贾君驰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后一直按此合同履行物业管理服务至今,贾君驰所居住的康海世纪花城小区业主委员会虽然向康海物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但经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决双方并未解除合同,本案中,康海物业公司为贾君驰提供了物业服务,贾君驰应当依约履行支付物业服务费和路灯费的义务。故对贾君驰关于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到期后是康海物业公司拒绝与业主委员会续签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审认定其与康海物业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合同关系错误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对贾君驰上诉所称其未见到过康海物业公司的催交通知,一审认定康海物业公司向其催交物管费并因此认定诉讼时效中断错误的上诉理由,因贾君驰与康海物业公司于2003年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后一直按约交纳物管费和每月2元路灯费至2011年1月,其应当知晓自己作为物业合同的相对方在接受了康海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后应依约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和路灯费,故其称未看到过康海物业公司的催交通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关于上诉人贾君驰所持2006年康海物业公司与业主产生矛盾,发生打架导致其父亲受伤,康海物业公司应对其赔偿的上诉理由,因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其可向相应的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故本院对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贾君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妤

代理审判员  何亮

代理审判员  杨宁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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