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信福与秦信龙、秦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2:58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信福,住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信龙,住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波,住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原审原告田化,住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秦信福与被上诉人秦信龙、秦波、田化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务民初字第4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秦信福、原审原告田化在一审诉称:2002年6月8日,秦信福依法承包了小地名“牛石堡”0.8亩土地;2006年,务川自治县人民政府改造柏村镇至蕉坝乡公路时,将秦信福承包的“牛石堡”处土地离公路1.5米以内予以征收,离公路1.5米以外部分土地予以征用;2013年,秦信龙、秦波借口秦信福承包的“牛石堡”处土地被政府全部征收,无理阻止秦信福耕管该土地。为此,柏村镇人民政府信访回复,该土地属于秦信福所在村民组集体所有。2014年,秦信福将该土地承租给田化管理使用;2015年以来,因秦信龙、秦波无故干扰,导致田化未能耕种。故诉判决秦信龙、秦波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秦信福提交的《柏村镇人民政府关于秦信福信访事项办理结果意见书》已经明确载明秦信福与秦信龙争执的土地“牛石堡”权属应属于县交通运输局,同时为了保护公路路基不至垮塌和不发生新的矛盾纠纷,双方均不应在争执地进行耕种。秦信龙提交的两份证据均证明该争执地尚在争议处置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秦信福、田化应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此裁定:驳回原告秦信福、田化的起诉。

原审法院宣判后,秦信福不服上诉称:“牛石堡”的土地承包权一直属于上诉人且一直在耕种。请求撤销原裁定,受理本案。

被上诉人秦信龙、秦波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秦信福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柏村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日出具的告知书载明:“秦信龙、秦信福同志:关于你们在牛石堡(烂田湾)的纠纷地,现处于处置期,在未得到最后解决之前,为了避免矛盾升级,双方都不能在纠纷地耕种……”。由此,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的“牛石堡”土地权属,现仍处于不明状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秦信福的起诉并无不当,秦信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裁定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彭莉

审 判 员  张洁

代理审判员  张林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田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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