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龙海等与黄大荣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井碧。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大荣,男汉。
上诉人刘龙海、田井碧因与被上诉人黄大荣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余庆县人民法院(2015)余法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刘龙海、田井碧系夫妻关系。黄大荣在余庆县小腮镇组建“乌江葡萄示范基地”,从事葡萄种植经营。2013年12月,经余庆县小腮镇春景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刘龙海、田井碧将其位于余庆县小腮镇春景村梨子树组龙场坝的责任田1.42亩出租给黄大荣从事葡萄为主的相关产业种植经营,租金为每年1 000元/亩,每5年调整一次,支付方式为每年11月30日前以现金支付下年租金,土地租赁期限为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44年11月30日止。2013年12月19日黄大荣按照约定将2014年的土地租金1420元存入刘龙海三农补贴账户,2013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2014年11月14日,刘龙海与田井碧与部分承包户以不同意出租土地为由阻止黄大荣施工引发纠纷,并经余庆县小腮镇春景村村民委员会和小腮镇人民政府调解未果。2015年1月9日,黄大荣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刘龙海、田井碧履行合同,将合同约定的1.42亩土地交付黄大荣种植经营,并赔偿损失12575元,案件受理费由刘龙海、田井碧承担。另查明,刘龙海户在余庆县小腮镇春景村承包土地的承包期限为1994年10月1日至2043年9月30日。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土地流转合同》的效力问题;二是黄大荣的损失问题。
关于焦点一,黄大荣主张合同有效,刘龙海、田井碧主张合同无效。无效合同是指欠缺合同生效要件,不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民事法律效果的合同。无效合同产生的原因,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进行分析判断。刘龙海、田井碧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有:1、合同不是与黄大荣当面签订;2、《土地流转合同》的期限超过了土地承包合同的期限,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为无效。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之规定,刘龙海对在合同上签名并捺印的事实无异议,黄大荣、刘龙海均在合同上签字,当面签订合同与否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且黄大荣已按约定将土地租金支付给刘龙海,故刘龙海、田井碧主张与黄大荣未当面签订合同而合同无效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采纳;其次,《土地流转合同》的期限违反了法律规定而无效的问题。《土地流转合同》的租赁期限为2013年11月30日至2044年11月30日止,刘龙海、田井碧出租土地的承包期限为2043年9月30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土地流转合同》的期限超过了刘龙海、田井碧承包地的承包期限,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调整,调整为从2013年11月30日至2043年9月30日止,超过部分期限违反法律规定,不予保护。刘龙海、田井碧主张合同期限违反法律规定而合同无效的理由,本院认为合同期限超出了刘龙海、田井碧土地的承包期限,可调整到合同承包期限内,这不是合同的无效的法定理由,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黄大荣与刘龙海、田井碧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在调整后的期限内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刘龙海、田井碧在签订合同后,不按合同约定交付出租土地给黄大荣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同时合同又能够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黄大荣要求刘龙海、田井碧继续履行合同,交付出租土地给黄大荣耕种经营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黄大荣主张刘龙海、田井碧不履行合同,阻止其施工给其造成损失12 575元,虽然黄大荣提供了《证明》、《收条》、《误工工资表》、《安装协议》加以证明,但阻止黄大荣施工的人员不仅是刘龙海、田井碧,还有其他不同意出租土地的农户,同时刘龙海、田井碧因土地出租发生争议后,应当采取措施,完全可以到没有争议的农户土地上进行施工,黄大荣的损失并不必然会发生,同时黄大荣的损失并不必然为刘龙海、田井碧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黄大荣要求刘龙海、田井碧赔偿损失的请求证据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中,经主持双方多次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诚实信用的民事法律行为,判决如下:一、由刘龙海、田井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位于余庆县小腮镇春景村梨子树组龙场坝的责任田1.42亩交付给黄大荣经营管理(租赁期限至2043年9月30日止);二、驳回黄大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元,减半收取57元,由刘龙海、田井碧承担。
一审宣判后,刘龙海、田井碧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是在领导多次要求支持工作才签字捺印的,并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一)之规定,只有在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基础上才能进行土地流转,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和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上诉人并不是自愿将土地流转给被上诉人,并且上诉人对《土地流转合同》内容根本不清楚,村委会明知刘龙海不认识字,也没有念给上诉人听,程序不合法,因此《土地流转合同》无效;二、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在2013年12月30日的《土地流转合同》,而事实上在2013年11月3日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合同明确约定生效时间为双方签字之日起,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时确定合同生效时间是在2013年11月30日,因此,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三、《土地流转合同》内容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无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期限为2013年11月30日至2044年11月30日,上诉人对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为1994年10月1日至2043年11月30日,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合同内容违反了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一、刘龙海、田井碧上诉认为其不识字,村委会领导未告知其协议内容,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对签订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应当无效,对于该主张刘龙海、田井碧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刘龙海、田井碧该理由不符合认定协议无效的条件,对于是否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刘龙海、田井碧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因此,刘龙海、田井碧据此认为该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对于《土地流转合同》的生效时间,《土地流转合同》落款的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该合同第十条第2项约定该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即生效,因此,原审认定该合同生效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并无不当,刘龙海、田井碧认为该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11月3日签订并无依据;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之规定,《土地流转合同》关于超过承包期剩余期限2043年10月1日至2044年11月30日的约定无效,但是双方关于承包期内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关于“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之规定,双方《土地流转合同》中关于2013年11月30日至2043年9月31日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的约定有效,因此,在该期间内黄大荣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在黄大荣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租金的情况下原审判令刘龙海、田井碧将该本案争议土地交付黄大荣使用并无不当,刘龙海、田井碧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刘龙海、田井碧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滔
代理审判员 卢晓鹏
代理审判员 张小兵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汪建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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