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仁怀市利民出租汽车公司与人张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阳。
委托代理人卢成尧,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玉兰,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梓暄。
法定代理人欧玉屏。
委托代理人卢成尧,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玉兰,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我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生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素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上诉人仁怀市利民出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怀市利民出租汽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阳、张梓暄、陈我琼、赵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5)仁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22时许,赵杰持“520301197815”准驾为“B2”型驾驶证驾驶贵CU6107号出租车,从中枢往茅台镇方向行驶至茅台镇二中路段时侧翻,造成贵CU6107号出租车受损及驾驶员赵杰(已另案受理)、乘车人张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3日,经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仁公交认字[2013]第0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赵杰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2、张阳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张阳受伤后被送往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以下简称茅台酒厂职工医院)抢救治疗,支付门诊检查费796元,由该医院救护车护送前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抢救,支付护送费用(夜间)1600元。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后,由红花岗区正宏高速急救队的救护车护送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以下简称新桥医院)住院治疗,支付车辆护送费用3600元,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支付医疗费603.70元、门诊检查费1454.20元,合计2057.90元。张阳在新桥医院诊断为:1、颈6椎体双侧小关节脱位;2、完全性高位截瘫;3、颈5-6棘突骨折;4、枕顶部头皮钝挫伤。住院27天,于2013年10月8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34,540.37元、门诊检查费2753.40元,出院医嘱:1、继续外院住院治疗;2、切口换药,隔天换药一次,必要时天天换药;3、继续经口进食,进食前后予以稀释甲硝唑漱口;4、伤口分泌液连续送培养,必要时根据培养结果抗感染治疗;5、继续带胫托或头颈胸支具活动;6、留置尿管,4小时开放一次,建议继续拔出尿管,行间断清洁导尿;7、骨科、康复科门诊随诊。其间,2013年9月16日支付租借深呼吸训练器费用250元,2013年10月8日支付在重庆桐君阁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轮椅一具的费用1700元。张阳在新桥医院出院后,即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以下简称西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77天,于 2014年7月1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800,628.10元。2014年7月11日支付用血补偿金6564元,2014年8月2日支付在唐敏一骨康中医诊所购麝香、虎骨的费用4680元。张阳在西南医院出院后,由其家属开车接回转至茅台酒厂职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5天,于2014年8月2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4777.89元、支付门诊检查费5460元。2014年8月18日支付由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后勤陪护中心派员进行护理的收款收据二份,即收到护理张阳(2014年7月18日至8月18日)共计12,000元的护理费。2014年8月24日,由茅台酒厂职工医院的救护车护送张阳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以下简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支付车辆护送费用8000元,在该医院住院治疗46天,于2014年10月9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1,407.26元。张阳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时,按医院的要求办理出院手续后,又于同日入住该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16天,于2014年10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1、脊髓损伤(C7完全性),2、颈部伤口愈合不良伴感染,3、颈椎骨折术后。出院医嘱:建议伤口定时换药,必要时再次手术清创,注意康复锻炼,预防并发症发生,不适随诊。支付医疗费12,298.55元。由昆明护送有限公司的护送车护送张阳返还仁怀的车费8600元。综上,张阳受伤共支付医疗费用(含用血补偿,购买麝香、虎骨、租借深呼吸费用)996,213.47元,车辆护送费用21,800元(不含张阳的家属于2014年7月11日接回在茅台酒厂职工医院住院治疗一趟护理费用)。张阳受伤住院期间,由喻传本、王忠云二人进行护理,每人每天的护理费170元,即2013年11月6日,出具领条一份的护理费10,200元(10月8日到11月6日,2人,计60天);2013年12月6日,出具领条一份的护理费10,200元(11月7日到12月6日,2人,计60天);2014年1月5日,出具领条一份的护理费11,220元(12月7日到1月5日,另加春节6天,2人,计66天);2014年2月4日,出具领条一份的护理费10,200元(1月6日到2月4日,2人,计60天);2014年3月6日,出具领条一份的护理费10,200元(2月5日到3月6日,2人,计60天);2014年4月5日,出具领条一份的护理费10,200元(3月7日到4月5日,2人,计60天);2014年5月5日,出具领条一份的护理费10,200元(4月6日到5月5日,2人,计60天);2014年6月5日,出具领条一份的护理费10,200元(5月6日到6月5日,2人,计60天);2014年7月4日,出具领条一份的护理费10,200元(6月6日到7月4日,2人,计60天);2014年7月11日,出具领条一份的护理费2380元(7月5日到7月11日,2人,计14天)。上述费用共计95,200元。上述喻传本(男)身份信息为:1951年2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中梁镇庆丰山村杨家堡组25号,公民身份号码×××;王忠云(女)身份信息为:1954年1月20日出生,住址同喻传本,公民身份号码×××。2013年9月11日,在顺鑫宾馆住宿房租费2700元(计10天);2013年9月18日支付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四合院旅宿的住宿费300元;2013年9月22日支付在重庆新桥新都4号楼25-5的房租费3500元;2013年9月22日支付在顺鑫宾馆住宿的租房费2550元;2013年10月8日支付在樊汝珍处住宿的租房费(一个月起租)2600元;2013年11月8日支付在樊汝珍处住宿的租房费2600元;2013年12月8日支付樊汝珍处住宿的租房费2600元;2014年1月8日支付樊汝珍处住宿的租房费2600元;2014年3月8日支付2014年2月和3月共2个月在樊汝珍处住宿的租房费5200元;2014年4月8日支付在樊汝珍处住宿的租房费2600元;2014年5月8日支付樊汝珍处住宿的租房费2600元;2014年7月11日支付樊汝珍处住宿的租房费23,380元(从2013年10月8日-2014年7月11日张阳住院期间家属的房租费)。上述租房费合计53,230元。上述房主樊汝珍(女)身份信息为:1960年1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都市花园西路254号附2号9-1,公民身份号码×××;刘思亮(男)身份信息为:1964年6月26日出生,住址同樊汝珍,公民身份号码×××。2014年12月6日,经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张阳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续治疗费用评估,同时经其妻欧玉屏委托该鉴定中心进行护理依赖程度评估,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1日分别作出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42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遵医司鉴[2014]医鉴字第1875号以及遵医司鉴[2014]医鉴字第42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残疾鉴定意见:张阳于2013年9月10日所受颈部损伤致双下肢肌力0级伴大小便失禁评定为伤残一级。支付门诊检查费488元。后续治疗费评估意见:张阳目前瘫痪需对症、康复费用28,800元;护理依赖评估意见:张阳目前属于完全护理依赖。共支付鉴定费1800元。由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派员前往张阳家中进行医学检查,出具收据外出检验等费用800元。上述鉴定费用共计2600元。在张阳受伤住院期间,李生文先后共垫付医疗费用570,000元,天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预付医疗费用200,000元。2015年1月9日,张阳、张梓暄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赔偿其相关损失费用。在诉讼期间,仁怀市人民法院对张阳主张护理依赖需2人护理的费用,委托遵义医学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予以补充说明需护理人员的人数意见,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13日出具护理依赖人数的补充说明,即张阳护理人数部分护理需一人完成,部分护理活动需二人完成。建议护理人数为1-2人。
另查明,2010年12月6日,仁怀市利民出租汽车公司制定的驾驶员替代制度,主要内容为:申请代理驾驶员的资格条件,代理驾驶员可在本公司范围内代理,代班时亮置《驾驶员代班证》。代理驾驶员发生考核的加分、扣分项目,记入原驾驶员考核成绩。代理驾驶员与公司签订《营运客车代班驾驶劳务协议》时缴纳的代班押金,同时作为履行保证金,可用于支付应由其支付的款项。代班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营运违章等,计入驾驶员车辆考核内,并承担全部经济责任,与公司无关。2011年8月22日,陈我琼(甲方)将其所有的贵CU6107号出租车与李生文(乙方)订立车辆租车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向甲方交纳风险金30000元,每月租金6000元;乙方负责该车保险费用及交纳所有费用;甲方已交付该车的相关手续;该车在出租给乙方期间所发生的一切违章、违法以及交通事故经济纠纷、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乙方不得将该车转让转租等。2013年4月16日,由仁怀市利民出租汽车公司承包业户姚素梅代李生文(甲方)与陈鹏(乙方)订立租赁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必须向甲方交纳风险保证金15,000元;每日租金155元,时间从2013年4月16日-2014年4月16日0点经营;乙方不得将该车交给他人驾驶,并由仁怀市利民出租汽车公司签名加盖印章。陈鹏持有出租车驾驶证、城市出租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证号(5-0788),注册车辆贵CU6107号出租车。所属公司为仁怀市利民出租汽车公司。同日,姚素梅(甲方)与陈鹏(乙方)订立租车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于2013年4月16日将车牌号为贵CU6107出租汽车出租给乙方经营管理,在租用期间,如乙方发生责任或非责任造成人身伤害事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民事、刑事责任由乙方承担。合同租期为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止,租金为155元,乙方向甲方缴纳风险保证金 15,000元。并由仁怀市利民出租汽车公司与承包业主李生文、驾驶员陈鹏于同日签订2013年度安全责任书,主要内容为:各承包业户和驾驶员在经营中,所发生的一切责任与公司无关,坚决按照“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依法进行事故后的赔偿。另由承包业主李生文向仁怀市利民出租汽车公司交纳管理费80元/月。2013年8月12日,仁怀市利民出租汽车公司(甲方)与赵杰(乙方)签订聘用协议,甲方特聘请乙方为贵CU --“代班”出租汽车驾驶员,主要内容为:乙方经审查合格被聘后,必须将本人的驾驶证、资格证、救护合格证、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证件交公司存档;未经公司认可,不得将车交给别人驾驶。乙方在经营期间,如发生交通事故,属乙方负主要责任,应承担保险公司扣留的20%,并承担相应损失时间的经济损失。聘用时间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1月。并持有由仁怀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局于2013年8月12日核发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证号5-1628)、有效期至2014年11月1日,单位仁怀市利民出租汽车公司,车牌为找代班(47号)。陈我琼所有的贵CU6107号出租车挂靠于仁怀市利民出租汽车公司名下经营,于2013年7月9日在天安财保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等险种,其中,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险种:死亡伤残险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险额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险额2000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责任保险限额450,000元,核定载客5人。保险期限至2014年7月8日止。张阳与其妻欧玉屏系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结婚后居住仁怀市茅台镇河滨街014号,系非农业户口,生育女儿张梓暄(2012年9月29日出生)。由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社保部出具制曲二车间员工张阳的工资证明,即2013年9月-2014年12月应得工资收入:2013年9月工资为5520元,2013年10月工资1327.50元,2013年11月工资1327.50元,2013年12月工资1327.50元,2014年5-9月降温补贴为1350元,2014年下糙沙补贴为600元,2013年绩效工资为53,793.06元,2013年质量奖为7840元。张阳在生病前正常月收入(2013年8月前)应得合计5470元,缴纳社保险金后实领4089.94元;现生病状态,每月根据工龄只享受病假生活补贴1200元,缴纳部分社保险金后实领398.70元。
原审法院认为,赵杰持证驾驶贵CU6107号出租车发生侧翻,造成该出租车受损及乘车人张阳受伤和自己受伤(已另案审理)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赵杰承担全部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此亦予认可,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应由赵杰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赵杰持有准驾资格证件以及仁怀市利民出租汽车公司认可的代班“贵CU”的执照,并按公司管理规定订立代班制度和聘用协议,佐证赵杰亦具备“贵CU”型出租车的代班资格,应视为接受公司进行管理的行为。本案双方虽未约定在代班时向其公司交纳代班费用,但陈鹏在有事的情况下,经陈鹏向仁怀市利民出租汽车公司申请,该公司告知陈鹏联系赵杰进行代班的事实行为,且以仁怀市利民出租汽车公司的名义对外营运,可认定为接受公司聘用履行职务的行为。陈我琼将其所有的出租车与李生文订立租赁合同关系产生租赁费,由李生文负责向挂靠公司即仁怀市利民出租汽车公司交纳管理费,经姚素梅代其夫李生文作为承包业户将该出租车转租给陈鹏营运并从中收取租赁费用,并经仁怀市利民出租汽车公司签名盖章订立租赁协议。即产生陈我琼为出租人、李生文、姚素梅为承租人、陈鹏为次承租人,仁怀市利民出租汽车公司为挂靠公司的关系。关于各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陈我琼所出租的贵CU6107号出租车,相关证件手续齐全,并经车辆检测合格进行的道路行驶,由于其与被告仁怀市利民出租汽车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故依法应与被告仁怀市利民出租汽车公司负有对张阳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李生文、姚素梅作为承租使用人,又经上述仁怀市利民出租汽车公司认可转租给陈鹏驾驶,李生文、姚素梅负有对承租车辆的直接管理责任,且该车挂靠于仁怀市利民出租汽车公司,该公司应对李生文、姚素梅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被告陈鹏作为次承租人,在有事的情况下,向仁怀市利民出租汽车公司申请,由该公司告知被告陈鹏联系赵杰进行代班的事实行为,陈鹏实际收取相关利益,陈鹏应承担赔偿责任;赵杰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赵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天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的每座责任险额,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张阳、张梓暄诉请要求赔偿包括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等各项费用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参照《贵州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作如下认定:1、关于医疗费998,006.57元(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3850.50元、新桥医院137,293.77元、西南医院807,192.10元、茅台酒厂职工医院11,033.89元、昆明医院33,706.31元、药店购药4680元,新桥医院骨科租借深呼吸训练器250元),经查,张阳除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医疗费应为2057.90元外,其余在相关医疗等部门产生的医疗费用,亦有相关票据佐证,予以支持996,213.47元;2、关于残疾赔偿金(20,667.07元/年×20年)413,341.40元,经审查,张阳(居民户口)所受损伤系有资质部门的鉴定意见一级伤残,该主张参照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关于护理费1,291,944元【按2人护理计算:1、计算至2014年12月25日止为162,984元、护工护理(按票据)114,000元、家属护理(按居民服务行业计算)104元×471天=48,984元;2、鉴定为长期护理依赖,今后20年护理费(28224元/年×20年×2人)=1,128,960元】。①关于计算至2014年12月25日止的护理费,经查,张阳作护理依赖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1日,计算467天,该期间含原告雇佣护理人员(2人)已支付在新桥医院、西南医院等处的护理费95,200元(2013年10月8日-2014年7月11日),支付在茅台酒厂职工医院的护理费12,000元(2014年7月18日-8月18日),其余期间即(2013年9月11日-2013年10月7日,计27天)、2014年8月19日-2014年12月20日,计124天),该期间(27天+124天)=151天的护理费按2人陪护,由于未提供具体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损失情况,参照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37,448元/年计算,该护理费计算为(27天+124天)×2人×37,448元/年÷365天=30,984.37元,故该护理费为(30,984.37元+107,200元)=138,184.37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②关于长期护理依赖,原告张阳主张2人护理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28,224元/年计算,符合相关计算标准年限,张阳的伤情经有资质部门评估为完全护理依赖,由仁怀市人民法院委托该部门作出补充说明,即部分护理需一人完成,部分护理活动需二人完成,建议护理人数为1-2人的意见。仁怀市人民法院结合张阳的伤情及护理实际,酌定为2人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其主张护理的年限20年,考虑原告张阳康复自理功能等状况,仁怀市人民法院暂定一段时间的护理期限10年,若该期限届满仍需继续护理依赖的,可凭相关依据另行主张权利。故该项护理费为(28,224元/年×10年×2人)564,480元。综上,该护理费共计(138,184.37元+564,480元)=702,664.37元;4、误工费(333元/天×452天)150,516元(其月工资为10,000元/月,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014年12月5日共452天】,原告张阳系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亦有该公司人力资源部证明,其因受伤期间的相关具体损失情况为:2013年10月-12月(5520元-1327.50元)=4192.5元×3月=12577.50元,2014年1月-12月为(5520元-1330元)=4190元×12月=50,280元,2014年5月-9月降温补贴为1350元,2014年下糙沙补贴为600元,2013年绩效工资为53,793.06元÷365天×112天(2013年9月10日-12月30日)=16,506.36元,2013年质量奖为(7840元÷365天×112天)=2405.69元,同时,参照原告张阳主张2013年绩效工资和质量奖标准,计算2014年该上述两项福利即:绩效工资为53,793.06元/年÷365天×340天(2014年1月1日-12月5日)=50,108.60元,质量奖为7840元/年÷365天×340天(2014年1月1日-12月5日)=7303.01元,故原告张阳的误工损失为(12,577.50元+50,280元+1350元+600元+16,506.36元+2405.69元+50,108.60元+7303.01元)=141,131.16元;5、关于交通费25,400元(1、仁怀到遵义,由茅台酒厂职工医院护送的交通费1600元,2、遵义到重庆,由正宏高速急救队护送的交通费3600元,3、由昆明总医院到仁怀的护送费8600元,4、仁怀到昆明总医院,由茅台酒厂职工医院护送的护送费8000元,5、从重庆回仁怀,原告张阳由家人开车运回,参考上述第2项的护送费为3600元),有相关护送单位的票据佐证,虽从重庆返回仁怀的一趟由家人开车返回未有相应票据,但符合实际情况,酌定支持该趟护送费用2000元,故该交通费合计为23,800元;6、关于后续治疗费用28,800元,有资质部门的评估意见佐证,予以支持;7、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30元/天×471天)=61,230元,经查,原告张阳实住院410天,其中,有45天(2014年7月11日-2014年8月24日)在本地茅台酒厂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该住院生活补助费为(30元/天×45天)=1350元,对在外地住院治疗的(410天-45天)=365天,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该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65天)=18,250元;关于营养费,结合原告张阳损伤的程度,确需加强相关营养,予以支持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为(30元/天×410天)=12,300元,故上述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合计金额为31,900元;8、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1700元(轮椅一具),有相关票据佐证,予以支持;9、关于鉴定费2600元,有鉴定部门出具的相关票据及证明佐证,予以支持;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张阳所受损伤致残,在精神上已造成严重伤害,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11、关于被抚养人原告张梓暄生活费( 13,702.87元×17年)=232,948.79元,经查,张梓暄2012年12月5日出生,张梓暄主张计算需抚养年限为(18年-1年)17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于张梓暄的法定代理人欧玉屏负有抚养孩子的义务,故该抚养费应计算为(13,702.87元/年×17年÷2人)116,474.39元;12、关于住宿费53,23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包括从受伤之日至2013年10月8日其家属护理的住宿费9050元,2013年10月8日-2014年7月11日陪护期间住宿费20,800元,以及张阳之家属欧玉屏从2013年10月8日-2014年7月11日家属护理的房租费23,380元组成。结合张阳伤势较重,考虑长期护理确需住宿等实际,亦有相关票据佐证,予以支持。综上,张阳、张梓暄应获上述赔偿金额为(996,213.47+413,341.40+702,664.37+141,131.16+23,800+288,00+31,900+1,700+2600+30,000+116,474.39+53,230)=2,541,854.79(元)。由于该肇事车辆在天安财保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乘坐人员责任保险险额4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扣减天安财保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用200,000元,故由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给予支付赔偿金250,000元。由于李生文、姚素梅已垫付医疗费用570,000元,故本案涉及相关赔偿义务人共同承担赔偿金额为(2,541,854.79元-570,000元-450,000元)=1,521,854.79元。至于各赔偿义务人内部之间的债务承担问题,可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赵杰、陈我琼、李生文、姚素梅、陈鹏、仁怀市利民出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张阳、张梓暄的损失费用1,521,854.7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一次性赔付)。二、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阳、张梓暄的损失费用2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付)。三、驳回原告张阳、张梓暄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仁怀市利民出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在过错程度和过错大小方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进行责任大小划分有误;2、原判决在张阳未举证证明其需要两人护理的情况下概括性的认定从医治到定残前的护理费需要两人护理有误;3、原判判定一次性支付10年的护理费有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我琼答辩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定所有原审被告共同赔偿错误;2、原判认定了赵杰接受公司的聘用并履行职务行为,公司有赔偿责任;3、原判认定护理费、住宿费、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错误;4、关于付款方式申请分期付款;5、一审法院未保全赵杰因另一案件获赔的款项有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赵杰答辩称,1、其系仁怀市利民出租车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其系履行职务行为;2、其驾驶的贵CU6107出租车存在车轮过度磨损的安全隐患;3、其本人也因事故受到重伤,其一切责任应当由利民出租汽车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陈鹏答辩称,1、赵杰代班期间所出事故与其无关;2、其对事故车辆无支配权、所有权、也无利益支配权,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3、在(2015)仁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中讲其实际获得相关利益与事实不符,且其在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原判并未对各原审被告的责任大小作出划分是否有误;2、原判认定从医治到定残前的护理费按照两人护理计算是否正确;3、原判判决一次性暂支付10年的护理费是否正确。对于第一项争议焦点,经查,被上诉人陈我琼所有的贵CU6107号出租车与仁怀市利民出租汽车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挂靠人仁怀市利民出租汽车公司与肇事车辆所有人陈我琼对张阳的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判决上诉人仁怀市利民出租汽车公司与本案其他原审被告共同承担责任无误。关于各原审被告内部责任比例大小的划分问题,经查,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只要求各原审被告共同承担责任,其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同时本案原审被告之间的内部合同关系不能作为对抗合同第三人即受侵权人关于本案诉讼请求的理由,故原判决在审理中未对具体责任进行划分并明确其另案主张无误,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对于护理费,结合本案受害人张阳的残疾为双下肢肌力0级伴大小便失禁被评定为伤残一级及遵义医学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13日出具护理依赖人数的补充说明,即“张阳进食、站立、行走、穿衣、洗漱、洗澡、入厕、大小便、翻身等均不能独立完成,其中2-3小时翻身擦洗一次,预防痔疮发生,大便清理、洗头、换枕头、颈部换药等均需要两人护理”的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张阳从医治到定残前为两人护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关于张阳后续护理期间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800-2008)《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关于“根据该评定附录B护理依赖赔付比例护理依赖赔付比例是指各护理依赖程度等级所需护理费用的比例,分以下三等:a)完全护理依赖100%;b)大部分护理依赖80%;c)部分护理依赖50%。”的规定,原判根据张阳的诉讼请求及属于完全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综合考虑其年龄与身体状况,作出暂定10年的护理期限,若该期限届满仍需继续护理依赖的,可凭相关依据另行主张权利的认定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99元,由上诉人仁怀市利民出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雨
审 判 员 张 睿
代理审判员 罗小龙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