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陈凤伟与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林永强,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南京路海天苑A幢二层。
负责人袁昌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契。
原审第三人遵义市大尧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开发区东联线(加油站前100米)。
法定代表人谢大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克武。
上诉人陈凤伟因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原审第三人遵义市大尧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尧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5)汇民商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凤伟系贵C36151号重型罐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大尧运输公司名下。2013年3月21日,大尧运输公司为贵C36151号车在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并均不计免赔,保险金额分别为374500元、200000元、1000000元,该车还在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向大尧运输公司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单下方红色加大加粗字体“明示告知”一栏载明“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陈凤伟在该保险单上书写“保险卡、花领走,以上险种本人认同”。该保险单背面附有《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的第八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责任免除”的第八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
2013年8月31日10时50分,陈凤伟聘请的驾驶员胡朝友驾驶贵C36151号重型罐式货车由遵义市汇川区海螺水泥厂运水泥(核载13.8吨,实载35.5吨)往金沙县茶园乡方向行驶,于当日10时50分行至金沙县茶园乡三合村羊爬岩下坡转弯路段时发生侧翻,造成胡朝友当场死亡、车辆及公路附属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22日,贵州省毕节市汽车运输公司通安汽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受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贵C36151号车机动车技术性能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报告书 “制动系”第2点(2)载明“前左二轴、前右二轴制动气室皮膜有老化、破裂漏气现象”,结论为:该车转向系的技术性能如上所述,不能对方向盘转向后是否有自动回正功能的技术性能进行检测。制动系第2点(2)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以下简称7258)7.2.1的规定要求,此现象将使前左二轴、前右二轴车轮行车制动器制动效能大大降低,转向系、制动系其他技术性能符合(7258)的规定要求。据此,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朝友驾驶机件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货运机动车超载行驶的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胡朝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陈凤伟向胡朝友家属赔偿270000元,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对该赔偿金额无异议。陈凤伟还支付了公路设施损失41375元,本车修理费87120元及施救费6000元,共计404495元。2014年7月7日,陈凤伟向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提交资料申请理赔。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于2014年8月6日作出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为被保险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造成的本车损失及车上人员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
在一审庭审中,陈凤伟变更诉请金额为334495元(车辆修理费87120元+车上人员损失200000元+公路设施损失41375元+施救费6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大尧运输公司支付2000元。
一审审理后认为,大尧运输公司与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所签订的贵C36151号车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对于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陈凤伟的主体是否适格;二、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对保险条款中违反装载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内容是否履行了提示义务;三、因承保危险与不保危险共同作用发生的损失,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关于陈凤伟的主体是否适格,经庭审查明陈凤伟与大尧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虽然涉诉车辆的行驶证载明车主为大尧运输公司,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大尧运输公司,但大尧运输公司仅是名义上的车主,而陈凤伟系重型罐车的实际车主及保险费用的承担者,享有该车的实际支配权和收益权,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风险责任,故陈凤伟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现陈凤伟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了损失,有权向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行使赔偿请求权,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关于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对保险条款约定违反装载规定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是否尽到提示义务,本案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及《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系免责条款,本案保险公司也是以此为由提出抗辩,要求免除赔偿责任。对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本案被保险车辆核载13.5吨,发生事故时实载35.5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投保时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已向投保人大尧运输公司送达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违反装载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内容位于该两项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且采用字体加粗、加黑方式。同时,保险单下方红色加粗加大字体的“明示告知”一栏也载明“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大尧运输公司作为拥有多台车辆的专业运输公司,对订立与车辆有关的保险合同的程序、步骤以及保险合同内容和条款的理解,均比较熟悉、专业,应当了解违反车辆装载规定的含义及对社会的危害性。根据前述两项法律规定,陈凤伟超载驾驶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已对该免责条款尽了提示义务,该条款对陈凤伟产生法律效力。
关于承保危险与不保危险共同作用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胡朝友驾驶机件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货运机动车超载行驶,而驾驶机件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机动车行驶属于承保危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超载属于免责情形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次事故系承保危险与不保危险二项原因共同作用的结果,超载并非是本次事故的唯一原因。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以及如何承担保险责任是保险理赔的争议。陈凤伟认为承保危险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因素,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则认为超载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因素,双方均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证实,亦未提交证据反驳对方主张,故根据发生事故时车辆的实际情况,被保险车辆的制动系统部分技术性能不符合相关规定致使制动功能大大降低,又加之超载导致事故发生,结合车辆超载行驶必然增大危险发生以及社会公众对车辆超载行为否定性评价,考虑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酌情确定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此,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20908.8元(87120元×40%),因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故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0000元(200000元×40%)。关于公路设施损失41375元,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大尧运输公司2000元,应予扣除,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还需赔偿陈凤伟39375元(41375元-2000元)。车辆施救费6000元,系陈凤伟为减少损失而采取的合理的、必要的方式,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按40%赔偿即2400元。综上所述,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共计应赔偿陈凤伟142683.8元(20908.8元+80000元+39375元+2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凤伟保险金142683.8元。二、驳回原告陈凤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70元,依法减半收取3685元,由原告陈凤伟承担218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1500元。
一审宣判后,陈凤伟、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陈凤伟上诉称:本案作为保险合同纠纷,在保险合同条款中虽然约定超载是免赔事项,但是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是因驾驶机件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货运机动车超载行驶导致,是二个原因的共同作用,保险合同是格式条款,按照通常解释,应当按照有利于上诉人进行解释,而不应当按照有利于保险公司进行解释,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全部赔偿上诉人的损失,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334495元。
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上诉称:对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各项损失金额以及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承担比例无异议。因为事故车辆超载,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应当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对于公路设施损失,计算方式应当是(41375-2000)元×(1-10%)=35437.5元,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39375元,致使我公司多承担3937.5元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陈凤伟主张的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应当全额赔偿其损失的上诉理由。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胡朝友驾驶机件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货运机动车超载行驶造成,故本次事故系二种原因力共同作用的结果,对此双方均不持异议。依据投保险种的保险条款约定,驾驶机件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机动车行驶不属于免责情形,而超载属于免责情形,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哪种情形属于主要原因,陈凤伟以及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均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原审法院结合被保险车辆的制动系统部分技术性能不符合相关规定致使制动功能大大降低,以及车辆超载行驶必然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并且超载行为系法律所严厉禁止的危险行为这一事实,确定陈凤伟自行承担60%的责任,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陈凤伟主张全额赔偿保险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所称原判认定的公路设施损失费,应当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的上诉主张。因事故车辆投保了三责险不计免赔险,而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对绝对免赔率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陈凤伟、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70元,由上诉人陈凤伟承担632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振
审 判 员 任建毅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恩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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