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万建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负责人隗晓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柳,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建,贵州省赤水市人。
原审第三人贵州瑞豪建筑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中段214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斌,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建、原审第三人贵州瑞豪建筑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豪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2015)赤民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万建与瑞豪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瑞豪公司将EC140BLC沃尔沃挖掘机一台出售给万建,价值总额为740000元(含增值税)。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若买方需要卖方代为办理货物运输或保险的,应当书面提出,卖方可代为办理,但买方应根据卖方的通知预先付清运费和保险费。合同第七条第(4)项约定:金融机构融资租赁支付方式:合同签订时,买方向卖方支付定金20000元,买方办理金融机构融资租赁手续前支付货款179598元[此款含办理融资租赁首期租金、保险、资信调查费、融资担保费、卫星定位系统等其他应支付的费用,详见融资租赁方案试算表],余欠货款592000元,买方采用金融机构融资租赁方式[必须与金融机构另行签订相关租赁合同]向金融机构申请融资租赁并获得许可后,卖方将所列工程机械交给买方。合同第八条约定:商品的所有权:除非买方已按发票付清商品的总价金额,否则商品的所有权仍属于卖方。合同订立后,万建按合同的约定向第三人瑞豪公司支付了定金20000元,并在办理金融机构融资租赁手续前支付货款179598元,共计199598元,后万建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已向瑞豪公司付清所有的货款。
万建当日填写了平安工程机械设备投保申请表,后由瑞豪公司代万建向平安财保公司购买了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万建缴纳保险费28480元,保险合同约定万建为被保险人,保险金额740000元,保险责任期限自2013年8月5日至2016年10月4日。
2014年8月11日,习水河流域连降暴雨,赤水市境内的官渡、长沙等乡镇遭遇百年不遇的洪灾,洪水将EC140BLC沃尔沃挖掘机冲走,导致该挖机损毁的事故。事故发生后,万建向平安财保公司报案,平安财保公司在洪水消退后,安排工作人员到现场处理本次事故,在平安财保公司工作人员安排下,万建将挖掘机打捞上岸,为此产生拖车费、施救费24000元。万建于2015年1月12日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与平安财保公司的保险合同,由平安财保公司退还保险费18195.57元;2、由平安财保公司赔付保险金716000元;3、由平安财保公司支付拖车费、施救费24000元。
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可:EC140BLC沃尔沃挖掘机的损失定为全部损失;EC140BLC沃尔沃挖掘机的残余价值按90000元计算;EC140BLC沃尔沃挖掘机损毁后已由平安财保公司拖走保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万建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平安财保公司是否已向万建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尽了告知义务;(三)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到期限内万建已缴纳的保费,是否应该退还万建。
关于第一个焦点:万建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之规定。本案中,万建通过瑞豪公司向平安财保公司购买保险,万建是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也是对保险标的EC140BLC沃尔沃挖掘机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万建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瑞豪公司作为供应商,为了保护出售挖掘机后剩余部分的债权,保险合同中约定第三人瑞豪公司为受益人,只有在万建没有付清货款的情况下,其对未收回货款部分享有保险利益。万建和瑞豪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第八条约定:商品的所有权,除非买方已按发票付清商品的总价金额,否则商品的所有权仍属于卖方。现万建已支付全部货款给瑞豪公司,挖掘机的所有权已属于万建。因此,万建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完全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平安财保公司是否已向万建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尽了告知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中,万建与平安财保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实际上是由瑞豪公司代万建与平安财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对于保险单中约定的免除责任的条款,万建是不清楚的。平安财保公司对所约定的免责条款和特别约定中的事故免赔额内容均没有尽到合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同时,平安财保公司也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已经尽到特别提示和说明的义务,所以该保险合同中免除赔偿责任的条款均应当认定为无效。因此平安财保公司辩称机械设备折旧率按每年12.5%计算,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损失金额的20%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故平安财保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万建支付全部保险金740000元。万建起诉要求平安财保公司支付保险金为716000元,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到保险期限内万建已缴纳的保费,是否应该退还万建。本案中,保险费作为平安财保公司给付保险金额的对价,在平安财保公司按全损赔付保险金后,保险费用不应退还。故万建起诉要求平安财保公司退还保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拖车费、施救费24000元,万建、平安财保公司、瑞豪公司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对于残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保险人赔偿原告保险金716000元,拖车费、施救费24000元,共计740000元,等于保险价值,故残值的全部权利属于保险人,即残值归平安财保公司所有。
万建诉请解除与平安财保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本案中,保险人赔偿万建保险金、拖车费、施救费金额等于保险价值,在平安财保公司予以赔付后,合同实际上已履行完毕,万建投保的目的已实现,故对于万建主张解除保险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万建保险金、拖车费、施救费共计740000元,EC140BLC沃尔沃挖掘机残余价值归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所有。二、驳回原告万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已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691元,原告万建承担69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担5000元。
一审宣判后,平安财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1、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是不定值保险,因该保险标的双方约定为全损,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应当是出现时的实际价值,实际价值按照《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为:“实际价值=新设备购置价×(1-累计折旧率),其中累计折旧率=年折旧率×已使用年限”。对于保险条款,上诉人已对被上诉人万建进行了说明义务,这在《投保申请》被保险人处有万建的签名,因此一审以上诉人未对万建尽到说明义务为由,判决我公司承担74万元保险金明显与事实不符,而且显失公平。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一份载有被保险人、投保人签字盖章的《投保申请》,被保险人万建在“我确认以上所提供信息属实,已确认收到所投保的《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条款》,已知悉其全部内容,同意投保”下方的保险人签名处签字,且保险申请也对免赔“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RMB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黑体加粗予以明确提示,故上诉人对保险合同的免赔事项已经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因此在计算赔偿金额时,应当按照《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计算出险时机械的实际价值,并在计算赔偿金额时对绝对免赔额予以扣减。
被上诉人万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另查明,1、《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单明细表》载明,“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的被保险人为万建,双方约定的年折旧率为12.5%。保险价值的确定依据是当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实际价值的确定依据《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条款》第四条)。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RMB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在《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投保申请表》中载明“我确认以上所提供信息属实,已确认收到所投保的《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条款》,已知悉其全部内容,同意投保”下方的保险人签名处有万建本人的签名,在投保人盖章处有瑞豪公司的盖章。《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投保申请表》亦载明“免赔说明,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RMB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2、《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机械设备的实际价值按同类型的新机型设备的市场购置价减去该设备已使用年限折旧后的价值计算。即:实际价值=新设备购置价×(1-累计折旧率),其中累计折旧率=年折旧率×已使用年限。折旧每满一年扣除一年,不足一年按一年计算,新机械设备自购买日起一年内可不计折旧。年折旧率为20%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约定并于保险单中载明(累计折旧率最高不超过80%)”;第十三条约定:“本保险适用的绝对免赔额或绝对免赔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一)全部损失。1、保险金额等于或者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时:赔偿金额=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绝对免赔额或出险时的实际价值×(1-绝对免赔率)”。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讼争保险标的即“沃尔沃挖掘机”的保险价值应当如何确定;二、平安财保公司所称应在保险金中扣除绝对免赔额的主张能否成立。因万建对原判未支持其主张解除合同、退还部分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上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不再作出评价;因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保险事故为全损事故、平安财保公司应当赔付拖车费、施救费24000元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先予确认。
关于保险价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系依财产保险标的物在投保时的约定价值或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根据损失情况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理赔保险金。对此,前述保险条款第二条、第四条明确约定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工程机械设备的实际价值按同类型的新机型设备的市场购置价减去该设备已使用年限折旧后的价值计算”。由此可见,因双方当事人通过保险条款明确约定挖掘机按折旧后的实际价值而非固定价值确定保险金,而保险条款关于折旧计算方法的约定不属于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须由保险公司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方具效力的免责条款,故讼争挖掘机的保险价值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第四条及《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单明细表》约定的计算方法予以确定,即:实际价值=新设备购置价740000元×(1-年折旧率12.5%×已使用年限1年)=647500元。
关于绝对免赔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因前述保险条款关于绝对免赔额的约定属于免责条款,故该约定是否有效,取决于平安财保公司是否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对此,虽然相关条款描黑、加粗,足以引起万建的注意,即平安财保公司已尽提示义务,但平安财保公司仅凭《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投保申请表》中万建签字认可“已知悉全部内容,同意投保”证明其已尽明确说明义务的理由并不充分,因为万建知悉免责条款内容并不意味着平安财保公司已自发主动的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万建作出了说明。据此,因平安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尽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合同中涉及绝对免责额的相关免责约定均对万建不产生效力。相应,平安财保公司要求在折旧基础上再扣除绝对免赔额后赔付保险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保险事故造成挖掘机全损,故万建应得保险金为647500元,加上前述合理费用24000元,平安财保公司共计应当赔付671500元。在赔付保险金后,挖掘机归平安财险公司所有。
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2015)赤民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
二、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万建保险金、拖车费、施救费共计671500元;
三、驳回万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6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382元,合计1707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14939元,由被上诉人万建负担21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振
审 判 员 任建毅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恩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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