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应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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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01 02:58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沈阳北路柳岸华庭二层。

负责人钟建萌,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成应,贵州省习水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兴明,贵州省习水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明全,贵州省赤水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习水县奥羚汽车有限公司。

负责人穆文灿,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成应、陈兴明、徐明全、习水县奥羚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5)习民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16时00分,黄成应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电动三轮摩托车从习水县西城区长岗方向往西城区体育馆方向,行驶至习水县西城区新职高门前路段时,因未靠右侧通行,与从习水县西城区体育馆方向往长岗方向行驶的陈兴明驾驶的贵CU9233号小型轿车相碰,造成驾驶人黄成应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黄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陈兴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成应受伤后被送到习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西南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转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后出院,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外支架固定术后;2、右侧胫骨平台骨折;3、右侧腓骨头骨折;4、左小腿皮肤感染并缺损。出院医嘱为:院外患者严禁负重及剧烈活动至少3月。花费了医疗费93569.30元。于2015年1月6日经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黄成应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交锁髓内钉内固定需二期住院手术取出,需后续医疗费用6500元至7500元;黄成应于2014年8月7日所受损伤致多发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神经系统症状评定为伤残十级;左下肢损伤遗留左下肢活动功能部分受限评定为伤残十级;右下肢损伤遗留右下肢活动功能部分受限评定为伤残十级。花费了鉴定费1200元。徐明全为黄成应预付了21000元。黄成应的父亲黄廷亮生于1929年6月14日,母亲邹明英生于1931年9月9日,共生育了三个子女。黄成应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请至法院,要求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车旅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68541.528元,在原审庭审中黄成应将诉请的总金额变更为193542.07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陈兴明驾驶的贵CU9233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习水县奥羚汽车有限公司,向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最高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均为2014年5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3日24时止。根据《2014年贵州经济运行情况》的统计数据,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548.2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254.64元/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37.00元/年。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黄成应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陈兴明驾驶车辆上道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兴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划分赔偿责任的依据。

经审查,黄成应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93569.30元;2、续医费7000.00元;3、误工费标准按居民服务业计算为28437元/年÷365天×(18天+25天+90天)=10361.98元;4、护理费标准按居民服务业计算为28437.00元/年÷365天×(18天+25天)=3350.11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50元/天+25天×30元/天=1650元;6、原告户口虽为农业,但其居住地属于城镇范围,故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22548.21元/年×20年×12%=54115.7元;7、鉴定费1200元;8、交通费酌情支持15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黄廷亮的为15254.64元/年×5年×12%÷3=3050.93元,邹明英的为15254.64元/年×5年×12%÷3=3050.93元;10、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事故的发生黄成应承担主要责任,故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黄成应 1-10项的损失共计为179848.95元。因陈兴明驾驶的事故车辆向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处于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黄成应的损失,应由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陈兴明承担30%,黄成应承担70%,应由陈兴明承担的部分由人寿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故黄成应的损失由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2000元,剩余的57848.95元,由人寿财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7354.69元,黄成应承担40494.26元。综上,黄成应获赔的金额为139354.69元。因徐明全垫付了21000元,为鼓励救助,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该费用由人寿财保公司在赔偿给黄成应的款项中扣出后直接支付给徐明全,即由人寿财保公司给付黄成应赔偿款118354.69元(139354.69元-21000元=118354.69元),给付徐明全垫支的费用2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黄成应人民币118354.69元;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徐明全人民币21000.00元;三、驳回原告黄成应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571.00元,由被告徐明全承担171.00元,原告黄成应承担400元。

一审宣判后,人寿财保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被上诉黄成应的损失没有进行分项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不当,请求二审予以纠正;三、关于交通费,因被上诉人黄成应未提交相应的票据,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实际的损失计算交通费;四、误工费,医嘱为院外休息二个月,一审判决支持90天,超过合理期限,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医嘱计算误工时间。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是在交强险总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还是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二、被上诉人黄成应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三、原审对于被上诉人黄成应的交通费及误工费是否认定正确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责任限额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区分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限额,也体现了交强险的公益性特点。原审判决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赔付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对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习水县东皇镇大榜村村委会的证明以及黄成应的身份证明,证明黄成应居住于习水县东皇镇,属城镇居民。故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对于交通费,原审法院根据黄成应的就医次数、距离,参考黄成应的伤情酌情确定交通费损失为1500元,并无不当。根据西南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避免患肢负重。根据习水县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也建议黄成应院外患肢严禁负重及剧烈运动至少3个月。因此原审按照院外休息90天判决误工期间,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露露

代理审判员  邓光亮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恩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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