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桐梓县蓝天物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周秋云等生命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58
上诉人(原审被告)桐梓县蓝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娄山关镇东城佳苑。

法定代表人兰天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缪进贵,贵州崇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秋云,贵州省桐梓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小松,贵州省桐梓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小静,贵州省桐梓县人。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宗林,桐梓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昌福,男,汉族,1954年8月30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

原审被告袁仕权(又名袁世权),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上诉人桐梓县蓝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物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秋云、黎小松、黎小静以及原审被告袁仕权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5)桐法民初字第2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受害人黎守义系周秋云之夫、黎小松、黎小静之父。黎守义与袁仕权均为蓝天物管公司雇请的保安人员。2014年2月5日下午16时许,因蓝天物管公司管理的桐梓县娄山关镇世纪城电梯楼第三栋一楼过道电线发生故障,黎守义接值班保安即袁仕权电话通知到故障现场,后在维修电线时,黎守义不慎触电发生坠落而受伤,当即被送往桐梓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重,又被送往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4年5月23日黎守义经医治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蓝天物管公司“2.05”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蓝天物管公司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后桐梓县安全生产委员会以桐安委发[2014]3号文件作出批复,同意调查组对本次事故的原因分析、事故性质及责任认定,并作出相同的处理意见。事故发生后,因双方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周秋云、黎小松、黎小静起诉,请求判令蓝天物管公司、袁仕权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707898.9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蓝天物管公司和袁仕权对黎守义的死亡是否有过错以及责任如何划分。经查,黎守义受蓝天物管公司雇请从事保安工作,双方形成劳务雇佣关系。案涉楼道系蓝天物管公司管理范围,其过道线路出现故障,影响通道视线,蓝天物管公司有义务进行维修,但因安全管理不严格,措施不到位,造成无电工资格的保安黎守义在维修楼道电线时,不慎触电坠落受伤,经医治无效死亡,对事故的发生,蓝天物管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明文禁止无电工资格证维修线路,黎守义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的行为有认知和控制能力,应当预见到无电工资格证、违规作业的危害,但其在无电工资格证的情况下仍维修线路,造成自身死亡的事故,其对自身死亡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全案事实,认定蓝天物管公司承担60%的责任,黎守义承担40%的责任。蓝天物管公司辩称出事线路不在其维护范围内,因无证据佐证,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袁仕权作为值班保安,虽有电话通知黎守义的行为,但对黎守义触电受伤死亡的后果并无过错,故袁仕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黎守义死亡产生的损失,逐项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20667.07元/年×20年=413341.4元;2、医疗费188337.3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3、丧葬费42733元/年÷12月×6月=21366.5元;4、护理费28758元/年÷365×108天=8509.22元(参照2013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和黎守义住院时间计算);5、交通费399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641953.42元。结合认定的责任比例,蓝天物管公司承担641953.42×60%=385172.05元。周秋云、黎小松、黎小静主张误工费,但误工费的权利主体是受害人即黎守义,因黎守义已死亡,不存在误工费损失,故对误工费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桐梓县蓝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秋云、黎小松、黎小静人民币385172.05元;二、驳回周秋云、黎小松、黎小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70元,由周秋云、黎小松、黎小静承担470元,桐梓县蓝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

一审宣判后,蓝天物管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请。理由:1、原审未查明受害人所提供的劳务是否为上诉人的业务范围;2、事故电线的使用人是石门车队,受害人是受托于车队管理人才维修电路,并且受害时间也不在工作时间;3、《2.05 处理意见的批复》不具有行政行为效力,只能作为证人证言,未经质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4、原审对上诉人的证人出庭所作证言未作评判,对上诉人要求追加事故电线产权人作为当事人的请求未作评判。

二审期间,蓝天物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绘制的电路图,用于证明事故电路只是石门车队岗亭在使用,事发通道的照明灯有另一条线路。周秋云、黎小松、黎小静向本院提交了五份证据,第一份是三张照片,用于证明事故电路还用于小区值班房、电子门、过道的照明;第二份是事故发生后桐梓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对袁仕权所作的询问笔录,用于证明事故线路不仅仅用于石门车队岗亭,还用于小区通道的照明;第三份城南派出所对付相中(蓝天物管公司经理)所作的询问笔录,用于证明事故线路不仅仅用于石门车队岗亭,还用于小区通道的照明,并且石门车队的岗亭也是蓝天物管公司的管理范围;第四份是城南派出所对杨道会的询问笔录,蓝天物管公司收取车队租用岗亭费用的单据,用于证明岗亭是蓝天物管公司出租给车队使用并每月收取600元的租金和电费。第五份是城南派出所对事发小区的业主谭敏、张详琴、宫能超以及蓝天物管公司的电工赵光玉的询问笔录,用于证明黎守义在蓝天物管公司不仅担任保安,还经常担任电工进行电路维修。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上诉人提交自己绘制的线路图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第四份证据收取石门车队租用岗亭600元的费用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收取的费用中不包含电费,对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袁仕权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第四份证据,收取石门车队租用岗亭600元的费用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不清楚是否包含电费;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以及案件实际情况,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袁仕权、付相中、赵光玉、杨道会、谭敏、张详琴、宫能超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因该证据是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内,由桐梓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对案件相关人员逐一所作的询问笔录,足以反映相关事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蓝天物管公司收取石门车队租用岗亭600元的费用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另查明,蓝天物管公司的管理范围是保洁、保安、电路普通故障维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蓝天物管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从事故线路的使用范围来看。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由派出所询问多人后所作笔录和本案其他证据来看,事故线路除了石门车队租用的岗亭在使用外,还有小区用于通道照明,同时,事故发生后,到现场的人也都陈述当时通道黑暗,通道照明受到影响,说明该线路出现故障客观上也影响了通道照明,所以,能够认定事故线路用于石门车队岗亭和小区通道照明。其次,从蓝天物管公司的业务范围来看。该公司负责保洁、保安、电路维修等事务,通道属于蓝天物管公司的物业管理范围,在通道照明线路出现故障后,蓝天物管公司有义务进行维修。再次,从黎守义提供劳务服务对象来看。虽然事发当天黎守义未上班,但其是受当日值班保安员袁仕权的安排才去维修电路的,并且袁仕权也陈述因通道线路出现故障导致不能照明,楼上住户意见大,要求维修,袁仕权才电话通知黎守义去维修线路。所以,黎守义是受蓝天物管公司的安排,向物管公司提供劳务而发生事故,故蓝天物管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判结合案情实际和黎守义的过错程度,判决由蓝天物管公司承担60%的责任,黎守义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因黎守义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总金额,当事人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对于蓝天物管公司主张的一审未追加当事人的问题,由于并不是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也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蓝天物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70元,由桐梓县蓝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振

审 判 员  任建毅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恩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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