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潘在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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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01 02:58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湄潭县支公司。地址贵州省湄潭县湄江镇中山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袁健,该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在莲,贵州省湄潭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世祥,贵州省湄潭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饶习江,贵州省湄潭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湄潭县民生农业机械化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贵州省湄潭县天文大道194号。

法定代表人吴永芳,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湄潭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在莲、李世祥、饶习江、湄潭县民生农业机械化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15)湄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15时30分许,被告李世祥驾驶贵CEP93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牛场往潘村方向行驶,行驶至牛场双合路段与对向行驶,由被告饶习江驾驶的贵10C4899号变形拖拉机会车过程中,所驾摩托车翻下行驶方向右侧坎下,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员李世祥、乘车人潘在莲受伤的交通事故。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现场后,综合分析认为,李世祥驾车不按规定会车及操作不当是导致事故的主要过错,饶习江驾车会车时在狭窄的山路,未让不靠山体的一方先行是导致事故的次要过错,乘客潘在莲无过错行为。故而以遵公交认字[2014]第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当事人李世祥负主要责任,当事人饶习江负次要责任,当事人潘在莲无责任。潘在莲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颈椎过伸性损伤:颈6髓节损伤;2、闭合性胸外伤;2.1右侧4-6腋段肋骨骨折;2.2左侧第1肋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脑震荡;5双肺陈旧性结核。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适当休息,必要时复查胸部X线片了解胸部情况,避免剧烈活动,颈椎损伤必要时到上级医院进一步复查,不适就诊。期间,潘在莲于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5月15日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了3天。经湄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21日以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2560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潘在莲为伤残十级。

原审法院另查明,1、贵10C4899号变形拖拉机的登记车主为民生公司,实际车主为饶习江,饶习江与民生公司之间是挂靠经营关系,该车已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为×××,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本次交通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原告潘在莲的伤残赔偿金为10868.00元、鉴定费为60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为原告潘在莲要求赔偿的部分损失计算问题。1、原告潘在莲主张的医疗费为31170.17元,出示了正规医疗费发票46张、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复制件1张、加盖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印章的定额发票1张、湄潭县高台镇卫生院骨科医院白条票据5张、署名为祝平坤的白条票据1张。经质证,被告方认为,对正规的46张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潘在莲在2014年8月21日定残后再产生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应不予赔偿,只认可时间在2014年8月21日以前产生的医疗费,对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复制件1张不予认可,对加盖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印章的定额发票1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发票未载明是医疗费,故不能认定为是医疗费,认为湄潭县高台镇卫生院骨科医院白条票据5张、署名为祝平坤的白条票据1张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故不具有证据效力。经审查,原告潘在莲出示的46张正规医疗费发票中,时间在2014年8月21日以前的发票有25张,金额共计21361.03元,时间在2014年8月21日以后的发票有21张,金额共计4057.44元。该46张发票均加盖有相关医院印章,符合证据的特征,能够证明是原告潘在莲因伤医疗所产生,同时结合原告潘在莲的出院医嘱以及诊断证明书等材料分析,原告潘在莲虽然于2014年8月21日已经定残,但定残并不当然地排除其进行适当的后续康复治疗,故这两部分已经实际产生的医疗费均应认定为原告潘在莲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复制件1张、金额4835.70元,其票据上加盖有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财务专用章以及“此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的核对章,同时该票据载明的住院时间为“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5月有21日”,与原告潘在莲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客观事实相符,应予采信。加盖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印章的定额发票1张、金额10.00元,因该票据未载明因何产生,故不能认定为医疗费。湄潭县高台镇卫生院骨科医院白条票据5张、署名为祝平坤的白条票据1张,共计金额306元,因该部分票据是白条,不具有证据效力,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潘在莲的医疗费应为30254.17元(21361.03元+4057.44元+4835.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方对30.00元/天的标准无异议,应予以确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计算天数持异议,认为有3天是重复计算,同时原告潘在莲的体温记录中记载有2天外出,故应只计算33天。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潘在莲在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5月15日三天中又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其住院天数只能计算一次,同时虽然原告潘在莲的体温记录中有2天外出,但这只能表明原告潘在莲在医院检测体温时未在病房,不能说明其未在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潘在莲的出院记录中也反映其住院治疗天数为35天,故应计算35天。据此,原告潘在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则为1050.00元(30.00元/天×35天)。3、护理费。双方当事人在原审庭审中一致认可参照居民服务行业77.30元/天的标准计算,予以确认。被告人寿公司认为应只计算33天,理由与住院伙食补助的质证意见相同。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潘在莲住院治疗的天数是35天,同时其伤已经构成伤残等级,需要亲属进行护理符合常理,故应认定原告潘在莲的护理费为2705.50元(77.30元/天×35天)。4、交通费。原告潘在莲主张了1500.00元,并提供了166张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经原审庭审质证,被告方认为该166张交通费票据虽然是真实的,但与原告潘在莲医治事实不符,不予认可,同时表示可由法院酌情考虑400.00元交通费。经审查,原告潘在莲提供的166张交通费票据,部分为没有记载时间以及起止地点的票据,记载有时间和起止地点的票据亦与原告潘在莲就医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但鉴于原告潘在莲因伤治疗必然要产生交通费,根据其伤势和医治情况,可酌定其交通费为600.00元。5、误工费。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认可参照农林牧渔业的84.50元/天的标准计算,予以确认。被告人寿公司认为应只计算33天,除与住院伙食补助费相同的质证理由外,还认为无证据证明原告潘在莲在出院后需要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日。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潘在莲的出院医嘱中载明:出院后适当休息,必要时复查胸部X线片了解胸部情况,避免剧烈活动,颈椎损伤必要时到上级医院进一步复查,不适就诊。同时结合原告潘在莲系从事农业生产的事实,其因伤误工是必然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潘在莲的误工费为9379.50元(84.50元/天×111天)。至于原告潘在莲起诉中另行要求的2700.00元误工费,其在庭审中陈述是其丈夫护理的误工费。由于已经计算了护理费,故不应再计算误工费,故对原告潘在莲要求计赔的2700.00元误工费不予支持。6、后续治疗费。原告潘在莲主张了3000.00元,同时在原审庭审中陈述是自行估计的。经被告质证,被告方认为没有经过相关具有资质的部门鉴定评估,故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潘在莲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潘在莲提供了铁瓦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和其母亲广跃元的身份证复印件,经被告质证持异议。根据广跃元的年龄、赡养义务人人数、原告潘在莲的伤残等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740.18元/年的事实,其主张592.50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原告潘在莲主张了3000.00元,被告方则在原审庭审中认可1000.00元。根据原告潘在莲的伤势及其对从事职业造成的影响等情况,其主张3000.00元精神抚慰金合情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潘在莲因伤造成的损失则有医疗费30254.17元、残疾赔偿金108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0元、护理费2705.50元、交通费600.00元、误工费937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2.50元、鉴定费6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共计59049.67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世祥与被告饶习江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完全遵守交通法规,导致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原告潘在莲受伤,二被告都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根据双方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认为由被告李世祥承担80%、被告饶习江承担20%的责任为宜。但由于是交通事故,且被告饶习江驾驶的车辆已经向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又造成原告潘在莲和被告李世祥二人受伤,原告潘在莲的损失总额为59049.67元、被告李世祥的损失总额为72019.84元[(2015)湄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共计131069.5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告潘在莲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4900.00元[122000.00元×45%(59049.67元÷131069.51元×100%],对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4149.67元,由被告李世祥赔偿3319.74元(4149.67元×80%),由被告饶习江赔偿829.93元(4149.67元×20%)。对于被告饶习江赔偿的部分,因被告饶习江与被告民生公司是挂靠经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被告民生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湄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潘在莲54900.00元;二、限被告李世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在莲3319.74元;三、限被告饶习江与被告湄潭民生农业机械化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潘在莲829.93元;四、驳回原告潘在莲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7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37.00元,由被告李世祥负担190.00元,由被告饶习江负担47.00元。

宣判后,人寿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被上诉潘在莲的损失没有进行分项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潘自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1张(金额4835.70元),该复印件发票原审予以认定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三、被上诉人在原审仅仅提交了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和广跃元的身份证复印件,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广跃元与被上诉人潘自莲存在赡养关系,因原审法院认定广跃元系被上诉人潘自莲母亲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潘自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潘自莲答辩称: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各项费用均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广跃元是被上诉人之母,村委会也出具了相应的证明材料。关于4835.7元的医疗费,因为被上诉人本人的疏忽导致原件遗失,但是遵医附院也出具了本人在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复印件并且加盖了财物专用章和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章,因此该费用是为医治伤情真实产生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载明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湄潭支公司、湄潭民生农业机械化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笔误,本院予以更正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湄潭县支公司、湄潭县民生农业机械化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是在交强险总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还是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二、被上诉人潘在莲4835.7元的医疗费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能够得到支持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责任限额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区分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限额,也体现了交强险的公益性特点。原审判决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赔付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对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复制件1张、金额4835.70元,其票据上加盖有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财务专用章以及“此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的核对章,同时该票据载明的住院时间为“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5月有21日”,与原告潘在莲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客观事实相符,应予采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湄潭县黄家坝镇铁瓦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广跃元生育四名子女,系被上诉人潘自莲之母,且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湄潭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露露

审 判 员  任建毅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恩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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